(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3时54分许,被告人严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客运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循礼门地下通道西出口时,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严某酒精含量为186.9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严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0.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验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等书证;冯某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雷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