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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华诉被告李传国、王春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传国,王春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3号原告:李华,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传国,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云顶镇浴池负责人。住所地东辽县云顶镇小街。身份证号×××被告:王春丽,女,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东辽县云顶镇小街。身份证号×××原告李华诉被告李传国、王春丽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北松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传国、王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传国系云顶镇小街浴池业主,被告王春丽是其雇员。2014年12月7日12时许,原告领孙女李珈熠在其浴池洗澡时,被告王春丽因原告用盆舀水冲洗头发而辱骂原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春丽手持铁扫帚殴打原告,致其头部、肩部及腋下等部位多处损伤,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068,53元。被告李传国答辩称,与我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发生口角与我无关。被告王春丽答辩称,不让原告用水是浴池有规定,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二被告无异议。2、东辽县医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和护理情况,住院7天,二级护理。被告李传国认为与我无关。被告王春丽认为我没有打原告。3、医疗费收据两张2828.27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住院医疗费用。二被告没有异议。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伤情。被告李传国认为我不知道怎么来的伤,当时我也看到了。被告王春丽认为就和原告口角了,我没有碰原告,伤是怎么来的我不知道。5、东辽县公安局询问王春丽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这份笔录能证明被告王春丽与原告争吵之前没有伤,争吵后有伤。被告李传国表示我不知道。被告王春丽认为属实。6、东辽县公安局询问李华的笔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李传国表示不知道。被告王春丽认为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7、东辽县公安局询问李淑波(别名王明波)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春丽与原告对骂争吵之后原告身上有伤。被告李传国认为属实,我爱人回来和我说了经过。被告王春丽认为属实。8:东辽县公安局询问齐建梅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春丽与原告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李传国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春丽认为属实。9、东辽县公安局询问刘誉丹的笔录一份,证明同原告发生对骂争吵后原告身上有伤,有一条伤。二被告认为属实。10、李珈熠的笔录,证明被告王春丽殴打原告是事实。被告李传国表示不清楚,被告王春丽认为不属实。11、交通费票据一份,共十张,金额200元。二被告认为属实。12、证人李珈熠当庭证明笔录一份。被告李传国认为别的我不知道,送医院我送的。被告王春丽认为不属实。13、证人董秀娟当庭作证笔录一份。被告李传国认为没有看到证人董某某,当时洗澡就两个人。被告王春丽认为当天证人董秀娟没有来洗澡。上述证据4、5、6、7、8、9、10、12、13证明内容基本一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被告李传国开设的浴池中洗澡,因用盆洗头与被告王春丽发生纠纷、被王春丽打伤、原告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3、11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传国系云顶镇小街浴池所有人,被告王春丽是其浴池搓澡工并负责浴池的卫生及部分管理工作。2014年12月7日12时左右,原告李华领孙女李珈熠在该浴池洗澡时,被告王春丽因原告用盆舀水冲洗头发而与原告发生纠纷,王春丽不让原告用水盆冲洗头发,说老板就是这么规定的,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王春丽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多处外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到云顶镇医院门诊治疗,后原告到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2级、头部外伤、右腋下损伤左乳房损伤、右肩背部损伤、高血压病、糖尿病、尿路感染。共花去医疗费2389,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068,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丽因原告在浴池洗澡时用水盆冲洗头发的事发生纠纷,对该纠纷双方应当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但在纠纷中被告王春丽作为浴池负责卫生和部分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冷静处理,与原告争吵并厮打,造成原告损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王春丽存在主要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王春丽作为被告浴池的搓澡工,负责浴池的卫生及部分管理工作,王春丽在浴池内工作,不让原告使用水盆冲洗头发是浴池老板交代的,是为浴池服务的,受益人也是浴池,其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和浴池老板指示办理的事项相一致,可以视为用人单位目的范围内的行为,王春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因此王春丽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即作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被告李传国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解决,与被告王春丽争吵,对造成的纠纷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支持原告在东辽县云顶镇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438,87元,东辽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的医疗费2389,40元。原告住院7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每日108,59元计算,七天为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七天为700元。误工费损失因原告为医院退休职工,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予支持。就医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华医疗费2828,27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合计4488,40元的80%,即3590,7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传国负担20元,原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北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建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