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三被告人扎某运输、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扎某甲,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西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被告人扎某甲,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西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盟县看守所。被告人扎某乙,男,1965年6月1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西盟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岳村二组04号其家中。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在扎某家中商量,被告人扎某出资人民币3650元(交由扎某乙保管),由扎某乙联系购买毒品,让被告人扎某甲驾驶摩托车载着扎某乙到西盟县翁嘎科镇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途中,扎某乙交给扎某甲50元让其摩托车加油。当晚,被告人扎某甲、扎某乙到西盟县翁嘎科镇一公路边向一名缅甸籍佤族男子以3400元的价格购买了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扎某乙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后由扎某甲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JGX7**的黑色大阳牌摩托车将毒品带回西盟县勐梭镇交给扎某。同日23时45分许,该车行至西盟县募西公路50KM+90M处,被在此开展公开查缉的西盟县公安局边防大队侦查员抓获,当场从摩托车油箱布套左侧小储物兜内查获外用橙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小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净重55克。2014年9月28日,西盟县边防大队侦查员将被告人扎某、扎某乙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均吸食毒品。被告人扎某乙因患有疾病,于2014年12月5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西盟县看守所于同日对被告人扎某乙予以释放,共羁押二个月零七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证说明、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称量笔录、提起检材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其中被告人扎某、扎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扎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扎某出资组织他人购买、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扎某甲在扎某的安排下,积极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扎某乙在扎某的安排下,积极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均未发表辩护及量刑意见。经查实,本案中,三被告人均吸食毒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是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自己吸食毒品,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扎某、扎某甲、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法定、酌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扎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二个月零七日后,还应执行七年零九个月零二十三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四、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牌号为云JGX7**黑色大阳牌DY150-5H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饶 方审 判 员 刘春林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