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绍志、罗长勇、李红芳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绍志,罗长勇,李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徐绍志,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罗长勇,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李红芳,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至四川省西昌市。上诉人徐绍志、罗长勇、李红芳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民初字第22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绍志、罗长勇、李红芳称,米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云南泰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松公司”)虽然注册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米易县,诉讼争议的标的物铁精矿的生产、加工、存放地也在米易县,且这些标的物也被米易县人民法院实施了保全。同时,上诉人是因合伙而发生的纠纷,上诉人的合伙履行地也是米易县,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民事裁定,责令米易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绍志、罗长勇、李红芳诉争的是堆放于米易县的铁精矿所有权,属于动产权属纠纷争议,而非合同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据原卷宗资料查明,泰松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均为云南昆明市辖区。上诉人上诉称,争议的标的物铁精矿的生产、加工、存放地在米易县,并不足以证明泰松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四川省米易县辖区。上诉人上诉称,标的物铁精矿被米易县人民法院实施了保全,但铁精矿的诉讼保全与铁精矿的权属争议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宇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