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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忠成与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成,孙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46号原告赵忠成,男。被告孙伟,女。原告赵忠成诉被告孙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成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总价款70余万元。原告分批向被告交付了电缆,被告在2012年分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末给原告结清余款。2014年末,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结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孙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到原告处购买电缆,总价款70余万元。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现金壹拾伍万柒仟元整,欠款人:孙伟”。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亦未对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7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没有及时结算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4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伟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忠成货款15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2月4日起(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孙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