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行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尤占良与董永志、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占良,董永志,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尤占良,行唐县交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永志,行唐县二轻公司工人。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丽杨,女,该单位理事长,住所地:行唐县龙州西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利国,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主任。原告尤占良诉被告董永志、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占良及委托代理人贾军平、被告董永志、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王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占良诉称:2004年4月22日,被告董永志向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借款40000元,期限1年。2005年4月22日借款期满后,又展期1年。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董永志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一直未向董永志催要借款,也未向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故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所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判令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返还原告房屋他项权证。二、判令被告董永志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永志当庭答辩称,2004年4月22日在信用社贷了40000元,当时主任是习某,贷款到期后又展期一年,之后习某及任何人未向我催要贷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失效,再无权向我追要。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答辩称,2004年4月22日董永志我在社借款,原告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担保。董永志借款后我社多次找董永志索要借款,本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物权法》第202条的条件,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董永志,抵押人尤占良,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利率8.1‰,签约时间2004年4月22日。2、借款借据。借款人董永志,借款利率8.1‰,借款金额40000元。3、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人董永志,展期金额40000元,利率10.2‰,展期日期2006年4月22日,担保人尤占良同意继续抵押。4、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人玉城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尤占良,房屋所有权证号:行房清字第0718号,房屋坐落:龙州大街棉麻家属院,设定日期2004年4月22日,约定期限2005年4月22日,2005年4月12日同意展期1年。5、还款情况登记。载明最后一次还息日为2006年3月16日。经庭审质证,原告尤占良、被告董永志对证据1-5没有异议。6、董永志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住址为:行唐县行唐镇东街窑上29号。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董永志身份证复印件系办理贷款之时董永志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尤占良称没有异议。被告董永志称是我本人,但我的身份证是1986年办的,不是1989年。7、照片11张。照片右下方均显示日期,其中2007年4月20日3张,2008年4月20日2张,2009年3月26日2张,2011年3月25日2张,2013年3月20日2张。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07年、2008年被告董永志在窑上居住,照片在窑上拍摄;2009年到2013年被告董永志在世纪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5楼居住,照片在单元门口拍摄。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没有给被告董永志发催收通知书我方不清楚,照片上的时间和地点不能反映真实的时间和地点,应有第三方在场,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董永志称照片是捏造的,催要借款应和我本人见面,没有与我本人照相或通话,我没有住过楼,2009年我住院1年多,没有在行唐,没有人跟我提过贷款的事。8、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证人习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1)习某(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证明:董永志这笔借款是我发放的,我单位没有放弃这笔借款,我结合包户经理张某甲和一个朋友张某乙每年催收。2007年、2008年我在玉城信用社时每年至少催收4次,每季度催收利息,电话联系也见过面,书面催收他没签字,照相时他就躲了,只能给他贴在那照相。2008年之后我们到世纪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502催收,他在那租房居住,我在世纪名都小区8号楼2单元401室居住,是在门口碰到他时他和我说的。2013年我在世纪名都见过董永志,现在不知他在哪住,应该是在庄头村住。(2)张某甲(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证明:我是清收经理,2008年接手清收董永志这笔借款,张某乙不是联社的人,他是帮我们跑催收的。每次去找董永志都是和习某、张某乙一块去,到窑上找他,他跑了,到世纪名都找他,他在楼上不开门,躲着我们。2008年照片上是窑上董永志家的墙,他家没有门牌号。后来他在世纪名都1号楼1单元502室住,习某也在那个小区住,2013年去找他没有见董永志。2013年下半年在人行家属院旁边,我在门口等,原告将董永志叫过去,董永志和原告骑车过去,商量怎么还贷款。(3)张某乙证明:我与张某甲、习某是朋友关系,我与张某甲、习某一块去找过董永志催收贷款。去过庄头窑上,也去过世纪名都,找不到人就把催收通知贴到门上照相,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照相我都去来。他在窑上29号住,没有门牌号,××。大多数情况见不到人,只有一次见到人,我们叫他,他就跑,跑到502叫门不开。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称三证人与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异议。被告董永志称三证人证言属捏造,没有此事,除习某外其他人都不认识。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被告为行唐县农村信用联合社,被告代理人称原告起诉为2004年贷款时单位名称,2008年机构改革改名为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可原告起诉,同意变更。2004年4月22日,被告董永志向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期限1年,原告以自己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行房清字第0718号)。2005年4月22日借款期满后,三方办理了展期1年的手续,原告同意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他项权证上进行了附记。2006年3月16日被告董永志最后一次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展期期满后,被告董永志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直未向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5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该笔贷款因数次催收而诉讼时效中断,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催收照片并申请参与催收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4月20日、2008年4月20日到窑上29号董永志的住所催收,2009年至2013年到世纪名都1号楼1单元董永志的住所催收。原告及被告董永志均对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董永志称自2007年至今在庄头村居住,窑上29号一直由二女儿居住,从没有住过楼,被告从未向其催收贷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其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交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即催收贷款的证据,被告董永志提出异议。2007年、2008年,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曾到窑上29号催收,因被告董永志贷款时提交的身份证载明住址为窑上29号,董永志称在庄头村居住不在窑上29号居住,没有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07年4月20日、2008年4月20日向被告董永志催收。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之后曾到世纪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向被告董永志催收,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没有提供董永志在世纪名都小区1号楼1单元居住的证据,不能认定曾向被告董永志催收。自2008年4月20日至今已近六年时间,主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应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董永志承担违约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尤占良所有的位于龙州大街棉麻家属院房产享有的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行房清字第0718号)交付原告尤占良。二、驳回原告尤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