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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汝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汝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钱邦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杨汝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号。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慧。委托代理人屈昌源工。被告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钱邦峰。原告杨汝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宝应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钱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汝同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昌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汝同诉称:2014年5月17日05分左右,被告钱邦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宝应大道与金湾路交叉口(金湾岗)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汝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汝同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钱邦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汝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邦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应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1870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对被告驾驶员钱邦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期限是2013年8月16日到2014年8月15日,但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有效的两证驾驶。否则我公司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在质证时予以发表。对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被告钱邦峰辩称:我垫付了4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宝应县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05分左右,被告钱邦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宝应大道与金湾路交叉口(金湾岗)处,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汝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汝同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钱邦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汝同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等伤,当天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治疗。被告钱邦峰驾驶苏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宝应振宇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汝同申请本院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40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四张、用药清单、护理介绍申请单两份、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两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53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18元/天×61天)营养费2178元(18元/天×61天+酌定30天/月×2月)、护理费7270元(70元/天×61天+50元/天×酌定60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误工费26347.61元(34346元/年÷365天×7天/周×40周)、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10%)、鉴定费4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2376.01元,该款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112376.01元,由原告杨汝同和被告钱邦峰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被告钱邦峰负担40%即44950.40元,由于被告钱邦峰的车辆投保了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42702.88元,钱邦峰个人承担2247.52元,钱邦峰因个人垫付了40000元,故原告应向其返还37752.4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2702.88;三、原告杨汝同在得到赔偿的同时向被告返还37752.4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万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