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长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侧,企业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被告刘长杰,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长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刘长杰从原告的分支机构牛头崖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9日,利率为月息9.8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6445.2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长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长杰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长杰发放了贷款15000元的事实;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牛头崖信用社与刘长杰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长杰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84‰,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当日,原告按约向刘长杰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6445.2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长杰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长杰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6445.2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静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