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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申请执行陈兔英行政处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陈兔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85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机构代码01445686-9,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凌涛,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子平,该局卫生监督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丁正龙,该局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被执行人陈兔英。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卫医罚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卫医罚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行为,作出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执行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兔英未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卫医罚字(20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准许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单 洁审判员 杨 京审判员 顾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婧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