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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申屠位刚与申屠烽、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屠位刚,申屠烽,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申屠晓英。申请执行人申屠位刚。被执行人申屠烽。被执行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江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屠位刚与被执行人申屠烽、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申屠晓英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院作出的(2013)东商初字第696-1号查封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申屠晓英称,东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13)东商初字第696号原告申屠位刚与被告申屠烽、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吴宁街道xx房产,该房产并非是申屠烽和案外人共同所有的,而是属于案外人个人所有的财产,法院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明显有违法律规定,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吴宁街道xx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产档案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案外人一个人所有的事实。二、调取于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案外人一个人所有的事实。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申屠位刚与被告申屠晓烽、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冻结被告申屠烽存款195万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民事裁定书,2013年3月14日查封了申屠烽和其妻子申屠晓英共同所有的登记在申屠晓英名下的东阳市吴宁街道xx房产。现案外人以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07年3月16日案外人申屠晓英与被执行人申屠烽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申屠晓英个人所有,2007年4月4日涉案房屋登记于案外人申屠晓英名下。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执行人申屠烽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案外人申屠晓英与被执行人申屠烽共同偿还,本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故案外人以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申屠晓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航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