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福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福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66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住所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404线,组织机构代码70498398-1。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多玉,该公司王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克成,颍上农商行法律顾问。被告:张福翰,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刘嫚,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福翰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多玉、被告张福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2年12月25日,被告张福翰以办厂为名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月利率为6.6375‰,现该笔贷款业已超期,被告张福翰拒不履行还款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福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福翰于2002年12月25日向原告颍上农商行借贷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12月25日,2003年6月30日还利息2495.7元,2003年9月30日还利息1221.5元、2003年12月31日还利息1249.05元、2004年3月31日还利息1638元、2004年6月30日还利息1638元、被告张福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2、农户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张福翰于2002年12月25日申请贷款,在贷款通知书、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3、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颍上农商行向张福翰催要贷款,2013年11月26日其父亲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4、出庭证人罗会强的证言,其与张福翰是亲表兄弟关系,其是颍上农商行王岗行职工,2002年12月25日被告张福翰向王岗信用社申请贷款60000元,由其经办,当时张福翰提供其厂里的两个人担保,但担保人没有到场签字,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两个担保人名字“陈永”、“赵寿亮”是谁写的,已记不清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福翰催要,见不到张福翰,就向他父亲催要,2006年4月7日催款通知书是张福翰签的,2013年11月26日的催款通知书,是张福翰的父亲张法富签的,其多次向张福翰催要贷款,其与信用社工作人员祁凯也去要过几次,都没有见到张福翰。只见到张福翰的父亲。1997年被告张福翰的父亲从王岗信用社贷款230000元,2002年换据(借款转给张福翰使用60000元,被告张福翰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上自己签名,后期张福翰归还几笔利息。被告张福翰辩称:1997年我父亲从王岗信用社找罗会强贷款230000元,2002年12月25日罗会强把230000元贷款换据,其中以我的名字贷款60000元,我在换据后的借据上签字,其实我没有贷款,罗会强也没有向我催要过贷款。本案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被告张福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福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福翰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福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福翰从颍上农商行借贷款6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福翰分别于2003年6月30日还利息2495.7元、2003年9月30日还利息1221.5元、2003年12月31日还利息1249.05元、2004年3月31日还利息1638元、2004年6月30日还利息1638元,张福朝在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福翰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2013年11月26日,原告颍上农商行向被告张福翰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张福翰的父亲在催收贷款通知上签字,被告张福翰至今未有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张福翰签订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志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颍上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福翰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福翰于2004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638元后,再未归还借贷款本息,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张福翰未有偿还。原告颍上农商行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张福翰发出催要贷款通知书,被告父亲张法富签收,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为此被告张福翰辩称其贷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颍上农商行丧失胜诉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福翰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福翰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6375‰计算,从200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张福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孝保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