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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9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l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其暂住处容留陈甲、宋某某、王某某等三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另从被告人李某处依法扣押自制塑料“冰壶”三个,白色粉末一包。经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24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四名涉案人员的尿检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甲、宋某某、王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当场检查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蔚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