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淑香与李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于淑香,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晶,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青少年宫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华,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龙江路星辉小区商住六号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XX涛,该公司经理。原告于淑香与被告李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香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晶驾驶黑R649**号小轿车沿九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32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淑香发生碰撞,造成于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淑香无责任。于淑香入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骨折;2.右足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96天后,好转出院。李晶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被告李晶赔偿医疗费6274.10元,误工费2592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伙食补助费96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购药款980.00元,购买拐杖70.00元,CT费270.00元,合计71514.10元;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晶、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负担。被告李晶辩称,被告李晶为原告支付了1160.00元医疗费,应计入对原告的赔偿总额;被告李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于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因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住院96天及住院费数额。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按照保险责任的标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6274.10元;伙食补助费只赔偿伤者50.00元/天×96天=4800.00元;误工费伤者年龄52岁,超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3.69元/天×96天=5154.24元;交通费按提供有效票据赔偿;营养费按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按5000.00元赔付或按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李晶在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于淑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晶无异议。2.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案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96天,原告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右足根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被告李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中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自2014年5月26日起,医院只是给原告开了口服药用来治疗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所受的伤,并未使用过注射用药;自2014年5月31日起,原告长期未进行用药治疗,挂床间隔最长为一个半月(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15日)。3.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发生医疗费6274.10元。被告李晶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部分用药并非治疗本次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并且被告李晶为原告支付1000.00元医药费。4.黑龙江省农垦九三局中心医院做的CT费用票据,原告在九三百姓大药房购买拐杖票据、原告出院后在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天顺大药房购买中药票据。欲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费用270.00元,购买拐杖花费70.00元,购买中药花费980.00元。被告李晶对CT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所做CT与原告受伤部位有关;原告购买的拐杖没有医嘱或相关鉴定,且其票据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告购买中药不能证实是治疗本次事故原告所受的伤,而且没有相关医嘱。5.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每日工资120.00元及护理人员每日工资150.00元。被告李晶认为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的,没有相关的银行流水或工资凭条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问题。6.打车证明6张,火车票2张,汽车客票54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784.50元。被告李晶对打车证明,七星泡农场至九三管理局往返汽车客票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九三到七星泡往返客车票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交通费的规定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间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兰西县长冈乡国臣米面加工厂出具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王国付的工资情况。被告李晶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出具的方式不正规,单位公章没有加盖在单位落款及日期上,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8.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垦社区证明1份。欲证明从1999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在七星泡农场从事奶牛养殖,现以打工为生,居住七星泡农场C区五委94号。被告李晶无异议。9.护理人员王国付的经常居住地证明1份。欲证明护理人员现居住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C区五委77号。被告李晶无异议。被告李晶提供了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九三中心医院住院患者押金票据1张及骨外门诊科放射费票据1张。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0.00元。原告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李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车主为李鑫,被保险人是曹玲辉,双方系亲戚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于淑香、被告李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9,被告李晶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问题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李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记录、长期医嘱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晶对CT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CT费270.00元,拐杖款70.00元和中药款980.00元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关鉴定和医嘱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应有住院医生出具辅助治疗用具的建议,二原告病历并未记载需要辅助治疗的医嘱,不予采信;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4日所做CT,购买中药,并非尊医嘱购买,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支出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用人单位证明,但未能提供用人单位已支付过工资名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李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公共交通费票据虽为正规票据,但只有4张58.00元是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其他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证明材料应当由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单位公章盖在证明的右下角空白处,难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晶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问题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晶驾驶黑R649**号小轿车沿九三管理局九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公里加32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于淑香发生碰撞,造成于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于淑香入住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五跖骨骨折;2.右足根部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8月26日好转出院,住院96天后,支出医药费6274.10元,门诊放射费160.00元,合计6434.10元,原告支付5274.10元,被告李晶支付医药费1000.00元,门诊放射费160.00元。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晶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淑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晶驾驶的牌照号为黑R649**小汽车在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另查明,原告于淑香户籍地系黑龙江省富裕县富海镇大泉子村1组,自1999年2月到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从事奶牛养殖,以打工为生,现居住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垦社区C区五委94号。护理人王国付户籍地系黑龙江省兰西县长岗乡长新村前碓窝子屯,多年来以打工为生,居住于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垦社区C区五委77号。原告于淑香与护理人王国付无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6274.10元有黑龙江省农垦九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费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00元,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是对伤者住院期间的一项伙食补助,不包括护理人员,原告住院96天,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不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59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缺乏辅助证据印证,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为6257.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9662.12元不予支持;护理费14400.00元,因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缺乏辅助证据印证,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793.00元计算为6257.8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8142.12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0元,提供票据1784.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打车证明6张金额900.00元,不属于住院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火车票2张,是齐齐哈尔至九三的客票29.00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汽车票54张金额855.50元,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只有4张58.00元,出院后发生的交通费797.50元,多数是两人乘车往返于九三至七星泡农场,七星泡农场至嫩江县的交通费票据,仅2014年10月17日七星泡农场至九三管理局发生交通费票据2张32.00元,九三管理局至七星泡农场交通费票据就有4张64元,且座位序号相连,难以确认原告陈述交通费发生的真实性。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七星泡农场,发生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58.00元,应当是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还应当发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根据九三管理局至七星泡农场的公共交通费每人16.00元,按2人支持为32.0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00元,因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及营养期限的医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药款98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购药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CT费270.00元,仅提供CT费票据,未提供该CT的诊查部位,也未提供CT报告单,证明与本次事故由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拐杖费用70.00元,不是合法票据,没有医生医嘱,不属于合理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晶主张为医疗费支付了1160.00元,其中1000.00元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门诊放射费160.00元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李晶主张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扣除160.00元放射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因此原告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74.1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605.7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1074.10元,因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由被告李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晶已经支付10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74.10元。关于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主张原告年龄52岁,超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主张的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的收入,不是退休金,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2605.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淑香;二、被告李晶赔偿原告74.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淑香;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00元,原告负担1052.00元,被告阳光财险黑河支公司负担501.00元,被告李晶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亓振国代理审判员 宁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