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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隗奥雪、隗翠香与被告何广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华平、李敏、夏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华,隗翠,隗洋,隗翠香,隗奥雪,何广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刘华平,李敏,夏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代洪华,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隗翠,女,1981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隗洋,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隗翠香,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隗奥雪,女,200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法定代理人隗洋,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湘潭县云湖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领取赔偿款或执行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何广银,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刘琼,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刘华平,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李敏,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夏江波,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隗奥雪、隗翠香与被告何广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刘华平、李敏、夏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强,被告何广银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刘琼,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刘华平、李敏、夏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隗奥雪、隗翠香共同诉称:2014年1月10日1时12分许,被告何广银驾驶粤AX59**小型轿车(搭乘黄应珍、隗翠、隗奥雪)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54KM+900M路段时,与被告刘华平驾驶的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29**挂)追尾相撞,造成黄应珍死亡,隗翠、隗奥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何广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珍、隗翠、隗奥雪不负事故责任。据核实,被告何广银驾驶的粤AX5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座),被告刘华平驾驶的鄂S093**牵引车系被告李敏所有,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系被告夏江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隗翠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83159.5元,门诊费4554元,胸腰椎固定矫形器1600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终身需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适时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费用10000元左右或以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意见为准。原告隗奥雪被送往湖南省直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475元,用去门诊费624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伤情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伤后需一人陪护10天。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巨大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隗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2699.6元,赔偿原告隗奥雪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47元;2、六被告赔偿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隗翠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黄应珍死亡的损失68660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代洪华、隗翠、隗洋、隗翠香系死者黄应珍的法定继承人;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情况;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5、原告隗翠、隗奥雪住院病历材料、CT报告单、费用总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隗翠住院44天、隗奥雪住院2天,隗翠垫付医疗费89313.5元、隗奥雪垫付医疗费1099元;证据6、原告隗翠、隗奥雪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证明隗奥雪的鉴定费700元,隗翠的鉴定费为1700元,两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费用;证据7、抢救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黄应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发生的门诊抢救费1054元,死亡原因鉴定费10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3100元;证据9、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隗翠开店相关证明,证明死者黄应珍及原告隗翠在广州居住务工情况,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广州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10、公证书及宅基地使用证,证明隗翠,何广银、黄应珍事故发生前所租住房屋的使用权证及实际所有人为何运祥。被告何广银辩称:对事故责任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应先由交强险及商业险负责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答辩人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何广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何广银所有的粤AX59**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乘客座位险4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黄应珍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仅在1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隗奥雪的医疗费损失由法院结合病历及发票予以核定,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鉴定费不予认可,其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赔偿后,超出部分答辩人仅在1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隗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先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答辩人仅在1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另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刘华平、李敏、夏江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鄂S093**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挂车不强制要求购买交强险,本案鄂S29**挂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承保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前往广州市对证人何运祥、胡庆香、刘启海、胡功开四位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四份调查笔录。庭审中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出庭的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杨海强,被告何广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对该四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庭审质证中,被告何广银对五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对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的住院天数无异议,对2014年2月22日票据金额为160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认定隗翠发生的1000元鉴定费,其他的鉴定费均与本案无关,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2014年1月21日的鉴定系处理刑事案件所做的鉴定,与本案无关,认为门诊费为54元,另2000元为鉴定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票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9,何运祥的证明,认为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没有租赁合同和交房租的凭证及水电费凭证予以佐证,且该证明的地点与何广银居住证的地址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四份调查笔录,认为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且由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显示时间、地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刘华平、李敏、夏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4、5、10予以采信;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门诊费予以采信,但对鉴定费,只认定与本案相关的关于伤残鉴定的鉴定费;对证据8,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方的交通费损失;对证据9,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1时12分许,原告何广银驾驶粤AX59**小型轿车(搭乘黄应珍、隗翠、隗奥雪)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1554KM+900M路段处,与被告刘华平驾驶的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29**挂)追尾相撞,造成黄应珍死亡,隗翠、隗奥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何广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华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应珍、隗翠、隗奥雪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发生本案纠纷。另查明: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夏江波、李敏,该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华平系被告夏江波、李敏雇佣的司机,本案事发时,被告刘华平系在执行职务。被告何广银所有的粤AX59**小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乘客座位险4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代洪华、隗翠、隗洋、隗翠香系死者黄应珍的近亲属。原告隗翠与被告何广银系夫妻关系。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奥雪与被告何广银系亲戚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14/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隗翠的损失做如下确定:1、医疗费89313.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3、鉴定费700元;4、伤残赔偿金30226.71×20年×85%÷2=51385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的为6609×7年×85%÷2=19661.75元,其女儿的为6609×11年××85%÷2=30897元;5、护理费98.8元×44天=4347.2元,后期护理费为36067元×20年×40%=288536元;6、误工费34523元/365天×113天=10688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0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隗翠的损失总额为1011317.5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的金额为100633.5元,交强险伤残项的金额为910684.02元。原告隗奥雪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1099元;2、鉴定费700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4、护理费98.8元/天×10天=988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隗奥雪损失的总金额为2947元。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因黄应珍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门诊治疗费1054元;2、丧葬费21946.5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3、死亡赔偿金30226.71×20年=604534.2元;4、精神抚慰金45000元;总损失为674534.7元。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五原告一致认可优先原告隗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原告隗翠在交强险医疗项和伤残项的损失均超过了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原告隗翠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赔偿原告隗翠110000元。原告隗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011317.52元-120000元=891317.52元。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何广银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70%的责任,由被告刘华平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30%的责任,鄂S093**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中同意在本案中在座位险的赔偿限额内对乘客的损失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隗翠、隗奥雪和死者黄应珍乘坐的粤AX59**号小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险,投保座位为4座,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隗翠、隗奥雪及死者黄应珍与被告何广银系亲属关系,在本案事故中系友好搭载行为,依法依情理应适当减轻被告何广银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何广银承担45%的责任,此外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对原告隗翠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定:被告何广银赔偿原告隗翠891317.52元×45%=401092.88元,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隗翠891317.52元×30%=267395.25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座位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隗翠理赔10000元,原告隗翠自己承担891317.52元-401092.88元-267395.25元-10000元=212829.39元。对原告隗奥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定: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隗奥雪2947元×30%=884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座位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隗奥雪理赔2947元-884元=2090元,被告何广银无需向原告隗奥雪进行赔偿。对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因黄应珍死亡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定: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674534.7元×30%=202360.4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座位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理赔10000元,被告何广银赔偿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674534.7元×45%=303540.6元,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自己承担674534.7元-303540.6元-202360.4-10000元=158633.7元。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隗翠赔偿401092.88元,向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赔偿303540.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隗翠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隗翠267395.2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隗奥雪88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202360.4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座位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隗翠理赔10000元,向原告隗奥雪理赔2090元,向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理赔10000元;四、驳回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隗奥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4元,由被告李敏、夏江波承担6001元,由被告何广银承担12503元,由原告代洪华、隗洋、隗翠香、隗翠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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