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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付升学、唐世洪与程友军、李宪春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升学,唐世洪,程友军,李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付升学,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告唐世洪,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二原告)邱江宁,女,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友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会杰,男,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宪春,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缺席)。原告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付升学、唐世洪诉被告程友军、李宪春案外人执行异议纠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世洪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江宁,被告程友军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春经依法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程友军诉李宪春欠款纠纷一案经农安县人民法院(2013)吉农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李宪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程友军借款本金7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5万元。判决生效后程友军在申请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了李宪春和原告所有的位于农安县砖厂内财产,原告在执行时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但农安县人民法院已发作出(2014)农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农安县人民法院已依法执行的财产即砖厂是原告与被告李宪春共同投资组建,被告李宪春其个人借款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农安县法院执行时依法查封了原告所有的财产,属违法行为,应立即停止执行。砖厂是有原告和被告李宪春三人投资组建,其中原告付升学和唐世洪共投资近两百万元,被告李宪春仅投资约四十万元,砖厂由原告唐世洪负责经营管理。现农安县法院依法执行原告所有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农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程友军和李宪春欠款纠纷时,被告李宪春未出庭,未进行公告送达程序,在庭审时也未将事实真相查清便作出判决,之后便来执行原告所有的财产,这一连串行为不能排除被告程友军与被告李宪春进行合谋将原告砖厂财产依法侵吞,对外制造虚假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李宪春对外借款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其用砖厂财产,即三人共同所财产抵押是无效的,应由其个人财产对外进行偿还。被告程友军借款给李宪春时,明知砖厂为三人合伙共同投资组建,但仍在其他两位未到场情况下,同意被告李宪春以砖厂财产进行抵押,是明知其无权抵押,依旧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应由其个人对抵押无效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因其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行为也是无效的。根据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有权处分的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无权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物上是不可以设立担保无权(抵押权)的。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抵押物是有处分权的,本案中被告对砖厂的财产是无权处分的,其抵押行为无效。故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被告程友军的债务。被告程友军在明知其无权处分情况下依旧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应由其对抵押无效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程友军在执行过程中错误执行了原告所有的财产,应依法立即停止执行。被告程友军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停止执行一案,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答辩人和李宪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对砖厂的红砖有所有权,应当通过起诉李宪春确认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而不是直接起诉停止对财产的执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对执行异议之诉不能通过此种方式进行起诉,本案中二被答辩人和李宪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尚没有法律文书加以确认,同时在上一个诉讼中李宪春也未承认过与二被答辩人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二被答辩人直接主张停止执行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确定的依据。如滥用第三人诉讼,将会导致所有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变成空谈,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被答辩人滥用法律依据恶意诉讼,程序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二被答辩人就合伙关系与李宪春之间另行诉讼解决,同时该诉讼为第三人执行之诉的前提,故此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代理人诉称,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农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损害其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而不是进行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只能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案外人不能对案件本身提出异议,对案件本身认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再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没有提出排除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证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宪春未出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提供青山口乡唐家机砖厂内部投资基金应户款账目(40、44、46页),用以证明三个合伙人唐世洪(1059074.80元)、付升学(1125119.00元)、李宪春(452389.00元)。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该账本无法证明三人的合伙关系,也无法证明三方的出资比例。2、提供劳务用工合同书两份,用以证明以砖厂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甲方(砖厂)代表为原告唐世洪,同时证明青山口乡唐家机砖厂是以唐世洪为厂长,同李宪春、付升学共同投资经营。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3、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以砖厂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甲方(砖厂)代表为原告唐世洪,同时证明青山口乡唐家机砖厂是以唐世洪为厂长,同李宪春、付升学共同投资经营。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的事项均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陈国庆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证明2012年李宪春和唐世洪去包砖厂,李宪春和我侄陈民找的我让我去给管账当会计,当年腊月23日我们一起吃饭我才知道是李宪春、付升学和唐世洪他们三个的股份,之后我就上班了,2013年四月份的时候李宪春给我打电话说,我和程友军有个借款协议,你帮我当中间人,我看是用砖厂的物资作抵押借款,我就没同意,李宪春说没事,你帮签个字,回去我就把钱补上,后来我就签字了,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有异议。被告程友军出示如下证据:1、提供2013吉农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农安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起借款纠纷时存在未经公告送达、同时遗漏必要第三人(唐世洪、付升学)到庭的情况下便依法确认程友军与李宪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有效,明显侵犯了本案原告合法权益。2、提供,2014农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13吉农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提出过执行异议。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的确提出过执行异议,正是对2013吉农民初字第2189号判决书存在异议,所以在执行原告财产的过程中,原告依法进行了维权。通过庭审及证据分析,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质证有异议,而证据2、3未体现系合伙关系,且证据2上盖有公章,而在原告无异议的被告证据2中,原告在阐述执行异议理由时称:“砖厂即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无公章,被执行人在诉讼中为申请执行人所出示的收据为其伪造印章,……”,该证据与原告异议理由相互矛盾;原告证据4的证人证言,在法庭询问和原告代理人询问该证人时其称三人合伙投资数额前后不相统一,其如何知道三人合伙细节不祥,故该证人证言证明力不强;而原告证据1即系孤证,又无法证明其真伪,另在庭审询问时原告付升学、唐世洪、被告李宪春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有口头协议,但在被告李宪春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有口头协议无法确认,而原告所举4份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合伙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证据1、2、3、4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称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并阐述了异议理由,但该判决书并未体现和确认合伙关系事实和情形,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程友军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李宪春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宪春于2012年10月6日与被告程友军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砖厂资产作为抵押,向被告程友军借款7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款,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李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被告程友军借款本金75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宪春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程友军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付升学、唐世洪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一)、贵院依法查封的财产(位于青山口乡唐家村五道沟机砖厂内财产)是由异议人和被执行人三人合伙投资组建,其中二异议人共投资近两百万元,被执行人李宪春仅投资约四十万元,砖厂由异议人唐世洪负责经营,贵院在查封过程中,将砖厂现资金进行查封,损害了其他两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应立即解除查封。(二)、贵院依法查封的财产是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合伙经营的财产,贵院可以将被执行人按其在合伙中所占比例的财产进行查封,但应将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立即解除。砖厂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直为亏损状态,现值三十万左右,贵院可按比例查封。(三)、砖厂即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无公章,被执行人在诉讼中为申请执行人所出示的收据为其伪造印章,但鉴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75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贵院判决为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及违约金,未涉及砖厂及异议人故异议人针对被执行人提供伪造印章事宜暂不追究,但贵院根据上述判决查封异议人所有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立即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宪春与申请执行人程友军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作出(2013)吉农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以砖厂内财产抵押借款,被执行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院执行抵押物,并无不妥。本院在诉讼中查封抵押物时,案外人均未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且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成立,故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农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付升学、唐世洪的执行异议。付升学、唐世洪接到该裁定后对裁定不服,作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停止对原告所有财产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诉讼中称二原告与被告李宪春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只是有口头协议,但在被告李宪春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成立合伙关系。原告在执行异议中称“砖厂即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无营业执照,无公章,被执行人在诉讼中为申请执行人所出示的收据为其伪造印章,……”,而在原告所举的证据“劳务用工合同书”上均盖有公章,其证据与其异议理由相互矛盾,而原告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李宪春之间成立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停止对原告所有财产的执行,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升学、唐世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树忱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