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贺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乙。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承揽被告所承包的神木新村一项抹灰工程,于同年7月完工并交付被告。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工资,下欠59457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并在欠据上批注:欠款于10月17日内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至今未给付原告分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其工作成果,并交付被告,被告即负有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报酬的给付期限,但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据时,已明确承诺在10月17日前付清,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即对原告的利益构成侵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乙工资59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贺某甲负担。上诉人贺某甲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欠据是被上诉人胁迫我打的,被上诉人做的工程不合格,工程量的平米数不对,工程也未按约定完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9457元。被上诉贺某乙答辩称:我们做的工符合要求,只是快完工的时候上诉人一直不肯付钱给我,上诉人给我打了欠据后,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拒绝给钱,后来就不再接电话。上诉人称我们做的工不合格,只是因为不想给我们支付工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甲给被上诉人贺某乙写下拖欠工资的条据,就应该及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上诉人贺某甲所持欠据是被上诉人胁迫所打、被上诉人所做工程不合格、工程量的平米数不对等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