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崔云才与安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崔云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41995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才,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120366873。上诉人安华与被上诉人崔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祥、被上诉人崔云才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安华承包利辛县王市镇村村通工程,由崔云才向其供应水泥、沙子。2010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安华尚欠崔云才材料款129000元整,并给崔云才出具欠条及证明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崔云才在利辛县王市镇村村通工程石料、沙子款,总计壹拾贰万玖佰元整,129000元,安华,2010.12.13号。证明,2009.4.11号、2009年5.27号、2009年6月1号等从今日起以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包括张金亮的条据),以此据为准,我同意从王市镇工程款扣除。”该款安华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安华欠崔云才沙子、水泥款129000元的事实,既有安华陈述,又有崔云才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安华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安华称不欠崔云才的材料款,该欠款应向王市镇政府及该欠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云才沙子、水泥款129000元。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安华负担。安华上诉称:安华不欠崔云才任何材料款,崔云才提供的欠条不是给崔云才出具的,一审的证人均称未给安华送过石料。欠条上写的是欠石料、沙子款,一审判决偿还水泥、沙子款。欠条上数额大写壹拾贰万玖佰元整,小写129000元,即使崔云才主张权利,也应按大写数额判决。欠条写着“我同意从王市镇工程款扣除”,说明被欠款人应当先向王市镇政府主张权利,在主张不能的情况下才能起诉安华。欠条是2010年12月13日出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崔云才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继续提交一审所举证据,证明目的与一审相同,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崔云才能否向安华主张材料款;(二)材料款的数额任何确定;(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崔云才能否向安华主张材料款。一审崔云才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今欠到崔云才……”款项,故安华提出不是给崔云才出具的欠条、与崔云才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欠条上载明的材料名称是石料,实际是水泥,系书写不规范,并不影响对材料款数额的认定。欠条虽载明“我同意从王市镇工程款扣除”,但未载明该条件是向安华主张材料款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崔云才未向王市镇政府主张权利,不影响崔云才直接向安华主张权利。(二)关于材料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安华出具的欠条,大写金额为壹拾贰万玖佰元整,小写金额129000元。在崔云才不能举证证明大写错误的情形下,按照惯例,对于具体金额的认定,通常是按大写金额确定数额。根据通常习惯,进行金钱交易时,一般会书写大写金额,由于大写金额字型较复杂,书写时精力比较集中不容易出错,写错的概率低于小写,因崔云才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系大写书写错误,应确认材料款数额为大写金额120900元。一审认定材料款数额为129000元错误,应予纠正。(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欠条出具时间虽为2010年12月13日,一审时,崔云才提供证人郝某证言证明自该日起两年内的2012年10月、12月找安华催要材料款。故诉讼时效自2012年12月中断,至2014年9月16日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3164号民事判决;二、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云才材料款120900元;三、驳回崔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安华负担2699元,崔云才负担1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安华负担2699元,崔云才负担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亮审判员 刘秋菊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