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映裕,男,1940年出生,系李某甲堂叔祖父。被告李某乙,女,198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5年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裕、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双方感情不和是因为原告对被告不好,被告住院动手术,原告给了1500元后就不管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返还价值1.1万元的嫁妆并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9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不久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祁阳县城务工;2013年12月被告去广州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吵,此后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认为彩礼价值4.5万元,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要求返还嫁妆的主张,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