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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民一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曲同广、刘建柱与刘兆进、赵亚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同广,刘建柱,刘兆进,赵亚楠,杨吉鹏,宋圣光,解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1481号原告曲同广,男,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刘建柱,男,农民。被告刘兆进,男,农民。被告赵亚楠,女,农民。被告杨吉鹏,男,农民。被告宋圣光,男,农民。被告解士建,男,农民。原告曲同广、刘建柱与被告刘兆进、解士建、赵亚楠、杨吉鹏、宋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同广、刘建柱、被告解士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进、赵亚楠、杨吉鹏、宋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同广、刘建柱诉称:被告刘兆进在原告处分四次借款40万元整,因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其担保人还款40万元。被告刘兆进、赵亚楠、杨吉鹏、宋圣光未答辩。被告解士建辩称:被告担保的10万元属实,借款都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刘兆进;被告解士建没有偿还能力,因刘兆进用楼为借款设置了抵押,被告解士建才给刘兆进担保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同广、刘建柱提供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月利率2.6%,到期日2012年12月19日,借款人刘兆进。如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按借款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借款人发生任何变故,担保人解士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归还此笔借款。”的制式借据各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收据(21万元)一份、被告刘兆进、解士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兆进借原告10万元,解士建担保了10万元,刘兆进用他购买的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9号9栋楼901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10万元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月息为2.6%,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5%,借款是立借据时支付的现金,10万元由曲同广实际支付了97400元,预扣利息2600元;借款人、担保人在签字时都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解士建对其担保的10万元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借款支付情况。对于借款偿还情况,原告主张刘兆进没有偿还过本息,被告解士建也称没听说偿还过。被告刘兆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曲同广、刘建柱提供的借据解士建认可并证明刘兆进的签名都是他本人签的,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对于借款的支付情况,被告解士建认可自己担保的刘兆进于2012年11月19日10万元的借款,曲同广实际支付97400元的事实,该事实予以认定。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兆进与原告曲同广商定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6%,借款到期日2012年12月19日,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应按借款金额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解士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刘兆进用其在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楼(9号楼9幢901室)收据(21万元)一份提供抵押担保,刘兆进在《房屋抵押合同》格式文本的空白处上填上抵押人刘兆进,抵押房屋坐落于高唐华银小区9号楼9栋901室,建筑面积205m2,抵押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抵押房产双方协商价值10万元,刘兆进(签名并捺指印),签约地点:高唐华银,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9日(捺指印),然后将该房屋抵押合同和聊城华银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交款人刘兆进、房款21万元)交给了原告曲同广。被告刘兆进按约定借款金额、利率、使用期限出具借据,解士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当日曲同广向刘兆进交付借款时预扣了2600元的利息,实际支付借款97400元。原告曲同广并未在刘兆进交给他的担保合同书上签名,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兆进、解士建没有依约还款。引起原告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曲同广、刘建柱对所诉2012年11月23日由杨吉鹏提供担保,刘兆进、赵亚楠的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7日由宋圣光担保,刘兆进的借款3万元,2012年11月28日由宋圣光、赵传付担保刘兆进的借款17万元,申请撤回起诉,自行解决。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兆进、解士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开始施行的6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曲同广与被告刘兆进商定借款10万元时借贷合同成立,该合同自原告曲同广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曲同广与被告解士建之间借款担保合同自被告解士建在借据上签名时成立,随借贷合同生效而生效。原告曲同广和被告刘兆进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未生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条款,违反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曲同广将借款利息2600元,从本金中预扣,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曲同广要求按10万元返还本金,不予支持。原告曲同广、刘建柱针对其他三笔借款,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兆进、赵亚楠、杨吉鹏、宋圣光、解士建的起诉,是对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同广借款本金97400元;二、被告解士建按第一项与刘兆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解士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兆进追偿;四、驳回原告曲同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300元,由原告曲同广负担60元,被告刘兆进负担224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曲同广、刘建柱负担1500元,被告刘兆进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恒春审判员  初桂平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