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梁业思与吴颂梅、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思,吴颂梅,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梁业思。委托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颂梅。被告徐勇。原告梁业思与被告吴颂梅、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庆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卫、被告吴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业思诉称,被告吴颂梅与被告徐勇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吴颂梅以用于帮客户还贷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和84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约定2014年3月底归还,利息按银行定期1年利息3倍计,2013年11月16日的借款约定1月30日归还本金,利息按银行利率定期1年期利息3倍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对原两笔借款并作一笔借款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追索,被告均没有还款给原告,被告吴颂梅所借的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迅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计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3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颂梅辩称,借款本金234000是事实,当时利息是按千分之五计算,其已经支付过利息。关于借条,借款当时并没有写借条,借条是后来补写的。目前经济困难,按照约定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其没有异议并同意偿还。被告徐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颂梅以帮客户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次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吴颂梅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底归还,利息按银行定期1年利息3倍计付。2013年11月16日,被告吴颂梅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84000元,被告吴颂梅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还清本金,利息按银行定期1年利息3倍计付。2013年1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利息7500元给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吴颂梅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2014年4月5日,原告交上述两张《借条》原件给被告吴颂梅毁灭后,被告吴颂梅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业思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用于帮客户还贷款。特立此据。借款人:吴颂梅,2014年4月5日”。庭审中,被告吴颂梅承认约定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并同意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也承认与被告徐勇是夫妻关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吴颂梅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吴颂梅提供的《转账记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颂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颂梅向原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颂梅偿还借款2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吴颂梅重新立写的《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但被告吴颂梅承认约定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并同意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吴颂梅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吴颂梅已经支付利息7500元应从中扣除。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颂梅、徐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被告吴颂梅也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责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勇对上述借款负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颂梅、徐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元给原告梁业思;二、被告吴颂梅、徐勇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梁业思(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7500元需从中扣除)。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2930元,由被告吴颂梅、徐勇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产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