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高中文化,延吉市务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时2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吉HC88**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延西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桥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吉HT04**号出租车、吉HB95**号轿车相撞。被告人自动留在犯罪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4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就赔偿问题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证人池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mg/100ml,醉酒程度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朴龙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