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大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晶晶、被告人王大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大全与付某某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门前进行交易。同日16时10分许,王大全在六盘水市妇幼保健院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贩卖给付某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某某手中缴获王大全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含包装重0.6克),从王大全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300元、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及用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含包装重0.1克)。经称量,王大全贩卖给付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及在王大全身上收缴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0.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及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大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大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大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大全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45克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登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梧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