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建乐与攸县公路局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乐,攸县公路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615号原告肖建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居住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朱亦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公路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何再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权,系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三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肖建乐与被告攸县公路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武、人民陪审员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建乐与被告攸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权、蔡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组成人员进行了更换,组成了由审判员谢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麟、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肖建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辉、被告攸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权与蔡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乐诉称:2014年5月22日中午,原告肖建乐驾驶湘b×××××小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萍乡市返回攸县柏市镇。13时40分许,客车行至省道315线攸县柏市镇龙下村一弯坡路段时,因右半幅路面堆积大量稀泥。致使客车失控驶入左侧路面,与由刘某驾驶的赣jg72206号丙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上的搭乘人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死者刘某与伤者石某除在湘b×××××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获得理赔外,原告肖建乐向其支付了320465元的赔偿款。被告攸县公路局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直接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肖建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攸县公路局赔偿原告肖建乐的经济损失320465元。原告肖建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拟证明原告肖建乐与受害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2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肖建乐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1份及照片34张,拟证明:(1)影响视线与行驶的障碍物系被告攸县公路局应当及时清理的山体塌方泥土;(2)事发时道路上仅连续拐弯的警示标志,并没有山体塌方的警示标志;(3)事发时路表存在积水和泥泞的事实;5、谭某甲、张某、谭某乙、刘某的书面证词各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一个月前就发生了山体塌方现象,直至2014年农历7月被告攸县公路局才清理的事实;6、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攸县公路局未及时处理山体塌方、路上有大量泥土与积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2)原告肖建乐花鉴定费的事实;7、原告肖建乐的经济损失费用票据8份、证明2份及工作证1份,拟证明:(1)原告肖建乐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花费38881元;(2)原告肖建乐的工作地与处理事故地有一定距离,存在合理的开销;8、证人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一个月前就发生了山体塌方现象,直至2014年农历7月被告攸县公路局才清理的事实。被告攸县公路局辩称:事故路段系下陡坡、连续弯路段,路标警示牌赫然醒目,车辆来方亦设置了“前现塌方注意安全”警示牌。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车速达到了64.94km/h。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系原告肖建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原告肖建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原告肖建乐诉称“事故路段右半幅路面堆积大量的稀泥”,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时路肩上稀泥与积水对安全行车没有影响。被告攸县公路局所管理的沥青路面完好,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肖建乐的诉讼请求。被告攸县公路局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电子数据1份,拟证明:(1)塌方并不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引发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肖建乐车速过快;(2)事发路段设有连续转弯的警示标志,离事发地点20米处调用“前面塌方注意安全”的警告牌,且路面仅有积水,并无大量堆积的稀泥;(3)事故点与塌方处有相当距离,塌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2、湘龙司鉴中心(2014)交鉴字第1399号湘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鉴定1份,拟证明事发时原告肖建乐的车速达到了64.94km/h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攸县公路局对原告肖建乐提供的8份证据,认为:对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据2即调解书、证据3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即勘察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原告肖建乐车速过快;证据5即证人证言的证人系原告肖建乐当地的,与原告肖建乐有利害关系,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且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6即众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及鉴定费发票中的鉴定意见是事隔近7个月,所依据的材料是交警部门提供的图片资料及卷宗材料,并没有到事发现场勘察,亦没有对事故车的实物进行勘察;对证据7即费用票据、证明及工作证、证据8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二)原告肖建乐对被告攸县公路局提供的2份证据,认为:对证据1即电子数据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明晰离事发点20米处设有“前面塌方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该照片恰恰显示山体塌方的稀泥侵占了湘b×××××客车行驶的有效路面;对证据2即湘龙司法鉴定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一)原告肖建乐提供的8份证据:(1)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2)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证明目的需综合认定;(3)证据5中的证人谭某甲、谭某乙没有出庭作证,对二人出具的书面证词不予采用;(4)鉴定人员仅依据现场照片及卷宗材料对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并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实物勘验,并且是在时隔事故发生时长达近7个月才到事发地点进行勘察,本院认为证据6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且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拒不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证据5中张某、刘某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据8即张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二)被告攸县公路局提供的2份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2)证据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中午,原告肖建乐驾驶五菱牌湘b×××××小型普通客车由江西省萍乡市返回攸县柏市镇。13时40分许,客车行至省道315线攸县柏市镇龙下村一弯坡路段,原告肖建乐驾驶客车下坡时驶入左侧路面,恰遇刘某驾驶赣j×××××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石某从相对方向驶来,在小客车行驶方向的左侧机动车道内,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笔录与现场拍照均显示:事故路段为沥青路面,路面完好。事故地点为一下坡弯道,设有连续弯道的警告标志。事发时,距两车相撞的事故地点有一处塌方,塌方山坡滑落的泥土堆积在道路旁边的排水沟中,少量泥土散落到路肩,并形成一1米宽幅的漫水路面。同时,距事故地点约50米另有一处塌方,塌方散落的些许泥土被过往车辆碾压,小面积地覆盖在左侧路肩与路面。此塌方处的江西萍乡来车方向20米左右设有“前面塌方注意安全”警示牌。2014年6月3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湘b×××××小客车行驶速度进行了鉴定,认为湘b×××××小客车碰撞时行驶的参考速度为64.94km/h。2014年6月5日,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0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肖建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所致,并认定原告肖建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石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6月6日,在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肖建乐与死者刘某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肖建乐支付死者方事故赔偿款386430元。当天,原告肖建乐向死者方支付了368000元。2014年6月19日,在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肖建乐与伤者石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肖建乐支付石某事故赔偿款共计65119.76元(含原已支付的医疗费25719.76元、抢救费1400元)。当天,原告肖建乐向伤者方支付了余款38000元。湘b×××××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攸县营销服务部进行了部分理赔。原告肖建乐认为被告攸县公路局未尽其清理路面障碍物的道路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系被告攸县公路局未及时清理路面障碍物引起?现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肖建乐驾驶肇事车辆在事发的弯道兼下坡路段行驶的车速达64.94km/h,违反了车辆在该路段时速不得超过30km/h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肖建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告肖建乐并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的异议。其次,现场拍照反映:事发地点的塌方山坡滑落的泥土是堆积在道路旁边的排水沟中,仅有少量泥土散落到路肩,并没有侵占有效路面。同时,排水沟因泥土堆积而溢出的流水并非形成积水,而是少量漫水。原告肖建乐所称的塌方泥土侵占路面的塌方点距事发点约50米,且该处泥土与漫水并不影响车辆在弯道、下坡路段按规定时速正常行驶的正常通行。再次,被告攸县公路局在事发路段的弯道处设有连续弯道的警告标志,同时在塌方处的江西萍乡来车方向设有“前面塌方注意安全”警示牌,尽到了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攸县公路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肖建乐应当对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建乐对被告攸县公路局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原告肖建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 媚代理审判员 何 麟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玲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