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李小平,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良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况桂林,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军辉,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初,原告应聘成为被告的一名压机工,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次月25日凌晨30分,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神经损伤,多发性颅骨等多处骨折,经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已受理二个半月仍未作出裁决,故向法院起诉,诉请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待遇176281元(医疗费34609元,三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2个月×2823元=1185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823=16938元,护理费30天×100元=3000元,交通费1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工伤认定鉴定费用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工伤为第三方造成,且第三方已支付医疗费用,按社保法第四十二条规,被告不用支付医疗费。2、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鉴定费750元,第三方已支付,被告不再重复支付。3、原告的交通费第三方已支付1258元,差额部份凭发票支付。4、原告工伤住院不到一个月,按照社保法第三十九条一款,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住院期停工留薪工资1个月,同时应抵扣第三方支付的误工费9600元。5、原告的工资标准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二款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即2685元×60%=1611元。6、要按法医九级伤残鉴定进行工伤赔偿。7、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要求抵扣。8、原告进厂后就参加了工伤保险,相关损失由保险机构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原告应聘成为被告的一名压机工,被告尚未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于2月25日申报了工伤保险,3月25日凌晨30分,原告下班回家途中搭乘他人摩托,途经宜丰工业园工信大道信星鞋厂路段时,由于该路段维修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搭乘的摩托翻倒,经宜丰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路段维修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搭乘的摩托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先后送入多家医疗医治,住院治疗30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眼神经损伤,多发性颅骨等多处骨折,经宜丰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支付工伤认定费500元,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6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宜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时过二个半月仍未作出裁决。期间,原告经江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遂以路段维修方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诉讼,2014年12月30日,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609元,残疾赔偿金35124元(8781元/年×20年×20%),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1268元、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6元(5130元/年×16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7967元,判令路段维修方承担原告上述损失的30%,即323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工伤认定、工伤定残发票、《宜人社作认字(201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劳鉴2014年530号]鉴定结论书、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宜劳人仲字2014第57号]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法定待遇,原告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因不同的法律关系,先后主张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请求权并无不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及护理费,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属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范围。原告视神经损伤对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O4.0标准,停工留薪期应当为6个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应当按2013年宜丰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23元计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即工伤期间的的工资福利为16938元(2823元/月×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一个月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应承担护理费2823元。被告要求抵除民事侵权方已赔偿的2880元(9600元×30%)及护理费,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83元(2823元/月×21个月),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法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小平与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合计79044元(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的30000元,执行时予以抵扣)。三、限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报原告工伤补偿待遇,并转付给原告,具体项目及数额以宜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金阳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蔡为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慧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