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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卞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卞某,农民。被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振,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4月1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宋某丙,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即草率结婚,不具备结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婚生男孩,互不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返还陪嫁财产。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存在家庭暴力,且双方分居时间为2013年6月份,被告同意离婚,两婚生孩子自幼随被告父母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婚后共同财产均被原告转移,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7年4月13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女孩宋某乙,××××年××月××日婚纱男孩宋某丙,现两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2013年6月份,因为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返还陪嫁,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一女两孩子,现两孩子尚年幼,双方应为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洪旭人民陪审员  姜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立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冀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