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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与项卫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项卫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66号原告: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法定代表人:李叔金。委托代理人:周保清,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卫标。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原告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为与被告项卫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的法定代表人李叔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清,被告项卫标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将坐落在杜桥镇府前街406号两间店面出租给乙方(被告);2、租金每年定为50000元,租金每年付头;3、租期五年,即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4、如有违约,应赔偿给另一方相应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租去房屋后不按协议约定支付房租,其中2012年的房租被告逾期支付,2013年到2014年两年的房租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事于2014年12月17日专门书面函告催讨房租,被告还是拒不支付。被告这种单方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房租损失100000元,逾期支付房租所产生的利息损失48000元,逾期支付所产生的滞纳金等损失惨重。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度和2014年度房租100000元,赔偿逾期支付房租利息损失48000元,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度房租50000元,赔偿逾期支付房租利息损失48000元,逾期支付房租的滞纳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包括2013年度迟延支付房租的利息损失及滞纳金)。被告项卫标答辩称:1、原告说被告违约,要求解除租房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要求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2、2013年的房租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的房租虽然没有支付,但被告曾于2014年12月份支付给原告,原告因为纪委查账,所以没胆接收租金;3、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对签订租房协议没有异议,协议中第四条规定的如有违约,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实际上是对合同未到期前转租给别人的约定,并不是对租金迟延支付的约定。2012年的房租及2013年的房租都已经支付了的,原告说自己多次催讨租金,实际上是没有的。双方口头约定年底再支付房租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曾于2014年12月份向原告支付2014年的房租,原告拒收是事实。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租房协议涉及的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原告将坐落在杜桥镇府前街406号两间店面出租给被告,每年首付租金,同时约定如有违约,应赔偿给另一方相应的损失的事实。4、案件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妻子王彩青承认自己已违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租的事实。5、函、被告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曾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已提前通知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首付房租,但是被告租房后有一个装修期,当时被告要求减去三个月的装修期,原告说不用减,所以后来口头约定除了第一年首付房租,以后可以在年底再支付房租。双方约定的赔偿相应损失是对转租的约定,并不是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的。证据4系被告妻子王彩青的笔录,被告妻子有关口头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是不清楚的,她并不能代表被告本人。证据5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是原告单方法律行为,被告在收到函后也是表示不同意的。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已经支付了2013年房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1份,原告将坐落在杜桥镇府前街406号两间店面出租给被告,每年租金50000元,每年首付租金,同时约定在合同未到期前双方不得提前租借给别人,如有违约应给一方相应的赔偿。证据4系被告妻子王彩青的笔录,结合证据3中对支付租金的约定“每年首付租金”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能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租的事实。证据5能证明原告曾发函给被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原告将坐落在杜桥镇府前街406号两间店面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中约定:租金每年50000元,租期为5年,自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租金每年首付一次,同时约定在合同未到期前双方不得提前租借给别人,如有违约应给一方相应的赔偿。被告已支付了2012年的房租,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了2013年的房租,2014年的房租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发函给被告后,被告曾要求支付给原告2014年的房租,原告拒收。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确认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将出租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并履行了租赁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的房屋租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房协议》明确约定“每年首付租金”,故2013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而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才交付,2014年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直至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后,才交付租金,原告未收。被告迟延交付租金严重危及出租方的合同目的,已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年底再支付房租的,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房租的利息损失48000元,同时要求按逾期支付房租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在租房协议中并未约定相关违约条款,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卫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房屋租金人民币50000元。二、解除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与被告项卫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三、驳回原告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临海市杜桥畜牧兽医中心站负担1105元,被告项卫标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李林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何亚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