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闫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宋某某(已判决)骑乘“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由宋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放风,在高唐县赵寨子镇被害人安某某以家庭方式经营的收购、维修门市部院内盗窃电动车电瓶九块,价值人民币(下同)245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其中四块被追回并退回被害人,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安某某经济损失14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交纳财产刑保证金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部分电瓶的照片,书证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及发还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安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聊高唐价鉴字(2014)﹤S﹥1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某某积极参与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作用较小;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其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焕新人民陪审员 刘华锋人民陪审员 杨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