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帅与被告刘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刘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刘帅,住河北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井,住河北省,农民。原告刘帅诉被告刘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刘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诉称,被告刘井于2013年3月1日起,在我承包的哈尔滨凯盛源玖郡工地上打工,任工长一职。2013年5月24被告在我不知情更无授权的情况下支取工程款130000元,事后没有将此款交给我,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归还,但遭到被告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工程款130000元。被告刘井辩称,被告在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是支取过130000元,但已经将钱分发给原告下面的班组了。经审理查明,杭州鑫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凯盛源玖郡C区项目的部分工程,张宝池是杭州鑫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包工程的一名大清包班组负责人,张宝池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刘帅,朱恒、王治国是原告刘帅下面的小班组,2013年6月份刘帅因故和朱恒、王治国分开各自施工,各自结算。2013年3月份起被告刘井随原告刘帅在工地施工,给原告刘帅担任工长。2013年5月24日被告刘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张宝池处支取工程款130000元并打下收条一张。2014年4月22日杭州鑫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结算时,原告刘帅对被告刘井代其收取130000元工程款一事不予认可,后在被告刘井当场确认2013年5月24日收条并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与原告刘帅核算完毕,其中扣除了被告刘井2013年5月24日支取的130000元。被告刘井未将130000元工程款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4日刘井所写收条一份、2014年4月2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2014年4月21日刘井确认并签字的收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4月22日工程款支付确认单一份、杭州鑫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的情况说明一份、2015年2月3日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井在给原告打工期间代原告支取13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也无异议。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井称已将钱替原告分发给了朱恒、王治国两个班组,而原告刘帅对此并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份2013年9月20日署名朱恒、王治国出具的支取130000元以及分发给朱恒、王治国两个班组过程的书面证明材料。对该证明材料上朱恒、王治国的签字原告认为是被告所签,被告也当庭表示不能确认是何人书写,且该证明上记载被告给朱恒、王治国发放130000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下午,而被告从张宝池出支取130000元工程款所打收条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支取和发放工程款的时间相矛盾。另杭州鑫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3日的书面证明中明确说明朱恒、王治国的工程款由张宝池结算完成,与被告刘井收取的130000元无关。故对于被告刘井已将钱替原告分发给了朱恒、王治国两个班组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刘井应当将130000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刘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帅工程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吕春启人民陪审员 薛仲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绍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