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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唐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五明,*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光永,*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成涛,*出生,汉族,住**。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审被告刘建伟,*出生,汉族,住**。原审被告唐建成,*出生,汉族,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济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1日21时42分许,刘建伟驾驶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郁公司)的牌号为沪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崧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蟠龙路口东约10米处,适逢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崧泽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卞**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发生急救费7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刘建伟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且违反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卞**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10日,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64,7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0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2,970元、住宿费1,729元、救护车费70元、误工费5,000元、物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要求太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昊郁公司、刘建伟、唐建成共同赔偿。原审法院另认定如下事实:(一)沪B**货车系唐建成挂靠于昊郁公司处,刘建伟系受雇佣的驾驶员。此外经公安机关查明,沪B**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83%。(二)陈五明系卞**妻子,卞光永、卞成涛系卞**儿子,卞**无其他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唐建成给付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现金20万元。(三)沪B**货车在太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四)卞**系农村居民,2010年起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闵行区**,于**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五)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因本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另因卞**驾驶车辆评估支出评估费140元。原审诉讼中,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认可车辆损失费按1,200元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承保沪B**货车的太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事故该货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卞**负次要责任,故沪B**货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现因太保济宁支公司承保了该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但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刘建伟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唐建成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挂靠在昊郁公司处,故昊郁公司应对唐建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提供的居住地居委会、工作单位的证明,卞**在本市城镇居住及工作均已超过1年,该事实赔偿责任人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否定该事实,故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因此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77,020元。原审法院并认定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因本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00元、急救费70元、家属误工费1,820元、物损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评估费1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太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及急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物损费76,470元,合计111,47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35,956元由太保济宁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585,169.20元,故太保济宁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696,639.2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中免赔的10%部分83,595.60元,评估费140元中的112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93,707.60元由唐建成赔偿。鉴于唐建成已赔偿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现金20万元,故实际由太保济宁支公司赔偿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590,346.80元,并返还唐建成106,292.40元。刘建伟、太保济宁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590,346.8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唐建成106,292.40元;三、驳回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9.32元,由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共同负担4,224.32元,唐建成、上海昊郁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35元。判决后,太保济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赔偿被上诉人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245,344.80元。太保济宁支公司的主要理由为: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在原审中未提供加盖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也未提供租赁合同、租金水电费交款凭证、房东房屋产权证等证据,而仅提供了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材料。派出所是流动人口的管理机关,居委会不具备该职能,相关居委会证明中也没有写明是如何得知卞**的居住情况的,证明效力低。且,卞**来沪期间没有办理过暂住证,居委会得知卞**的居住情况,与常理不符。此外,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属于城镇地区。故而,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不同意上诉人太保济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昊郁公司、刘建伟、唐建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居民委员会作为按居民居住社区设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确有途径了解、核实本居住地区内的人员居住情况,其根据所了解、核实情况开具的居住证明,具备证明效力。同时,居住地基层组织是居民委员会还是村民委员会,亦可作为居住地是城镇地区还是农村地区的识别依据。故而,在被上诉人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卞**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超过一年的主张提供有相关居委会居住证明予以佐证,而太保济宁支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陈五明、卞光永、卞成涛所提供之居委会证明,认定卞**2010年起居住本市城镇地区,并进而判令太保济宁支公司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卞**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太保济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