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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顾玉普、庄淑玲等与蔡子国、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132号原告顾玉普。原告庄淑玲。原告董晖影。原告顾艳雪。法定代理人董晖影,系原告之母。原告顾红晨。法定代理人董晖影,系原告之母。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子国。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石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盛萍,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玉普、庄淑玲、董晖影、顾艳雪、顾红晨诉被告蔡子国、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普、庄淑玲、董晖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蔡子国,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盛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普、庄淑玲、董晖影、顾艳雪、顾红晨诉称,2014年12月18日23时30分,顾风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庄地道桥东侧时,与路边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张洪生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风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请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风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洪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张洪生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接送尸体等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20万元。被告蔡子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经向交警大队交了三万元。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N×××××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蔡子国,该车挂靠在我公司,事故责任应当由蔡子国承担,鲁N×××××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条例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顾玉普系顾风成(1977年11月9日出生)之父,庄淑玲系顾风成之母,董晖影系顾风成的配偶,顾艳雪和顾红晨系顾风成的子女,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蔡子国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张洪生系蔡子国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18日23时30分,顾风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庄地道桥东侧时,与路边临时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张洪生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顾风成因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风成未注意前方停放车辆,未确保安全驾驶通行,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张洪生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它车辆、行人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顾风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生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抢救顾风成而支出的医疗费为3,119.59元,顾风成死亡后,原告支出了停尸费800元和运尸费1,000元。顾玉普和庄淑玲只有顾风成一个子女。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鲁N×××××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8,248元。2013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事故发生后,蔡子国已支付给原告22,000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顾风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因顾风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3,119.59元,丧葬费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为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03,720元,停尸费和运尸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和运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顾风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顾玉普、庄淑玲、顾艳雪、顾红晨均系顾风成的被扶养人,顾玉普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庄淑玲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顾艳雪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顾红晨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976元。上述各项共计347,08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19.5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其余损失额233,962元根据顾风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70,189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3,308.59元,扣减被告蔡子国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实际再付给原告161,308.59元。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子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玉普、庄淑玲、董晖影、顾艳雪、顾红晨161,308.59元;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子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蔡子国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钟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庄连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