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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薛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现住枣庄市薛城区。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长森、李海泳,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筱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赵长森、李海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薛某多次从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冰毒用于个人吸食。2014年7月22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在被告人薛某父亲家中(薛城区薛庄村),从被告人薛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三包,重达1.97克;同日,在被告人薛某家中(薛城区怡苑小区)搜出白色晶体两包,重达44.31克。经依法鉴定,白色晶体(共计46.28克)均检验处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董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董某的详细情况,并且检举了司机田思文贩毒,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2、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薛某多次从董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冰毒用于个人吸食。2014年7月22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在被告人薛某父亲家中(薛城区薛庄村),从被告人薛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三包,重达1.97克;同日,在被告人薛某家中(薛城区怡苑小区)搜出白色晶体两包,重达44.31克。经依法鉴定,白色晶体(共计46.28克)均检验处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李某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薛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董某等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通过董某等人购买冰毒的事实,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提供毒品犯罪上线的联系方式,公安机关据此将其抓获,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冰毒46.28克,吸毒锅子、电子秤等吸毒工具一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