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沈和兰、薛惠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08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洪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鑫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和兰。被告薛惠冲。被告薛春飞。被告茅雪梅。被告黄裕华。被告施荥荥。被告陈善。被告朱利华。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和兰、薛惠冲、薛春飞、茅雪梅、黄裕华、施荥荥、陈善、朱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鑫峰,被告薛春飞、陈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和兰、薛惠冲、茅雪梅、黄裕华、施荥荥、朱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和兰、薛惠冲在南通家纺城金六路51号拥有字号为通州川姜茂林布艺经营部的门市进行布类销售。2014年8月7日,因资金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由第三至第八被告为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沈和兰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经催要,被告沈和兰于2014年10月14日和10月16日两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10万元,总计11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90万元和相关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和兰、薛惠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109066元),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8100元;二、第三至八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还款等事项的约定;2、保证合同,证明贷款人与保证人就保证担保事项的约定;3、借据、进账单,证明借款已交付借款人;4、进账单、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偿还110万元本金的凭证;5、利息明细;6、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沈和兰、薛惠冲、茅雪梅、黄裕华、施荥荥、朱利华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薛春飞、陈善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沈和兰、薛惠冲因经营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1日,月利率12‰,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0%加付利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同日,被告薛春飞、茅雪梅、黄裕华、施荥荥、陈善、朱利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沈和兰、薛春飞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沈和兰、薛春飞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200万元转入被告沈和兰的个人帐户。2014年9月1日借款到期,被告沈和兰结清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本金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要,2014年10月1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10月16日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各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次诉讼,产生律师费用28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和兰、薛惠冲、茅雪梅、黄裕华、施荥荥、朱利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借款人沈和兰、薛春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他各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各担保人对借款人的还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8100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亦调整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和兰、薛春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东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按月息1.8%支付2014年10月16日前的逾期利息22799.40元,按月息1.8%支付上述9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0元;二、被告薛春飞、茅雪梅、黄裕华、施荥荥、陈善、朱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6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