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凯与龚承红、张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承红,杨凯,张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承红。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凯。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春。上诉人龚承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承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炳祥,被上诉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桂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谦与张桂春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双方经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7月29日杨凯与刘谦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刘谦向杨凯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月利率2%,双方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方式为2013年7月29日前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13年8月28日前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本息100000元,利随本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依约还款,每日按未偿还本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龚承红为刘谦提供了担保。借款协议签订后,杨凯将100000元现金给付了刘谦。庭审中,杨凯当庭认可刘谦已给付其借款利息2000元,剩余4000元利息至今未给付,龚承红当庭认可欠杨凯4000元利息未付。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刘谦死亡。再查,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贷款年利率为5.6%。原审法院认为,刘谦与杨凯借款双方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刘谦与张桂春原系夫妻关系,刘谦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刘谦已死亡,刘谦生前所欠杨凯的借款,应由张桂春用其财产负责偿还。现杨凯要求张桂春偿还其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法院应予以支持。龚承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刘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杨凯要求张桂春、龚承红从2013年8月28日起到2013年10月28日支付利息4000元,虽龚承红对所欠杨凯利息4000元表示认可,但因刘谦向杨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确定张桂春、龚承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给付杨凯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8日的利息1867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1804元。杨凯要求张桂春、龚承红给付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5日的违约金30000元,刘谦向杨凯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刘谦逾期未偿还杨凯借款确实给杨凯造成了损失,但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为限,故本院确定张桂春、龚承红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支付杨凯违约金13440元。龚承红辩称刘谦与杨凯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未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公证而未生效及杨凯与刘谦未经其同意又签订延期还款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桂春一次性偿还杨凯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71元、违约金13440元,上述款项共计117111元。龚承红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71元、违约金134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980元、保全费1190元,由杨凯负担376元,由张桂春负担2604元,保全费1190元由张桂春负担。龚承红上诉称,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生效条件三方须申请办理公证,现未经公证杨凯便与刘谦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保证合同未生效,保证人亦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7月29日杨凯与刘谦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刘谦向杨凯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龚承红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生效,三方申请办理公证。现因该合同未经公证处公证,未满足合同生效条件,保证合同未生效,故上诉人龚承红上诉理由成立,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张桂春一次性偿还杨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71元、违约金13440元。三、龚承红对上述借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上诉人杨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