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辖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福玉与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建筑工程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负责人:赵善心,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玉。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龙山建筑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王福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其与原临淄区敬仲镇福玉筑路材料供应站未签订过书面《沥青采购合同》、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书面合同关系,临淄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方式设立的临淄区敬仲镇福玉筑路材料供应站与上诉人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的《沥青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载明的供方是被上诉人以个体工商户方式设立的临淄区敬仲镇福玉筑路材料供应站。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管辖条款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