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隆德县第二中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隆德县第二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法定代理人:龚某甲,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系龚某某父亲。被告:杜某某,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宁夏隆德县人。系杜某某母亲。被告:马某某,男,回族,宁夏隆德县人。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回族,宁夏隆德县人。系马某某父亲。被告:温某某,男,汉族,宁夏隆德县人。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汉族,宁夏隆德县人。系温某某奶奶。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住所地:宁夏隆德县。法定代表人:许志谋,该校校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忠义,男,汉族,大专文化,宁夏隆德县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隆德县第二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龚某甲,被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被告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石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及其他两个同学来到我所在的初二九班门口,其中一个同学故意碰我,我没理他们就进教室了,杜某某追进教室用铁板凳将我头砸伤,马某某将我拉出教室后在楼道里对我拳打脚踢,看到我头部流血他们才停止。他们几个看到我严重,便领我到学校食堂冲洗脸部的血迹,然后又借了别人的校服给我穿上掩饰我的伤情,之后,我们到学校附近的一个诊所就珍,但诊所的医生看伤情严重不能医治,我们又到闽宁友好医院简单包扎,在返校途中他们威胁我不要告诉别人,就说是在楼道摔伤的,否则我以后就不能念书。第二天我头痛难忍,只好请假回家,父母见我头部多处有伤,问我怎么回事,我就将事情的原委告诉了我父母,我父母便带我到闽宁友好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我的病情加重,被转到隆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为检查病情,我三次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做核磁共振,第一次是我和我家人去的,第二次是杜某某和温某某家人陪我去的,第三次还是我家人陪我去的,我总共支付医疗费6757.00元。现在我的头部和脖子还疼,我父母多次要求被告的监护人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人的监护人及隆德县第二中学仅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现我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连带赔偿我医疗费67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600.00元,交通费810.00元,监护人误工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总计66767.00元;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给我在其学校复读初二的机会,并且复读费用6000.00元由隆德县第二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告在这件事情上没有责任,四被告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医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殴打其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52张,金额6722.97元,用以证明其受伤后住院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6722.97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5张,收条4张,金额810.00元,用以证明其为检查、治疗伤情期间支付交通费81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法医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记载的“放射费760.00元”的票据中的费用是温某某姑父支付的,原告不应该再次起诉该费用。据原告诉称,其先后三次去过固原,其中有一次是被告方陪同去的,并且费用是由我们被告出的,因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不真实,隆德到杨家店交通费120.00元太高,该收条也不真实。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伤是三被告所为,其单位不承担责任,对所有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辩称,杜某某打伤原告的时候我并不知情,我从我女儿口中得知这件事情后,我和其他几个被告的家属一起去医院看望原告。我们已经在隆德县第二中学校领导的协调下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已经支付了500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损失,我们不再赔偿。被告马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我们在食堂吃完饭后,在下楼道的时候,王某某不小心将龚某某碰撞了一下,龚某某便开始骂王某某,杜某某以为龚某某在骂他,便追进初二九班教室将龚某某用板凳打了一顿。我劝杜某某不要再打了,杜某某再没有打龚某某,就走出了教室,之后,温某某把龚某某从教室拉出来,我就朝龚某某屁股踢了一脚。这时我看见龚某某头上流血了,我和杜某某、温某某就将龚某某扶到食堂将其头上的血洗掉。之后我们又带龚某某到学校附近的一个诊所去包扎,因诊所没有包扎材料,我们又带龚某某到闵宁友好医院进行了包扎。我们害怕家长和老师处罚,就让龚某某不要给家长和老师说。被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马某某所说的事实属实,接到学校通知后,我很快就赶到学校配合学校处理赔偿事宜,并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在龚某某住院期间,我们家长代表也去看望过原告,现在原告已经康复,还提出如此巨大的赔偿数额,我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温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马某某。被告温某某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温某某打架的事刚开始我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温某某回家给我说了之后,我对温某某进行了批评教育。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只同意赔偿医疗费。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均是我中学学生,打架的事情发生在星期四下午,原告受伤当天也没有向学校反映。第二天上午,我在学校见到原告及其父亲龚某甲,我问原告发生了什么事情,是怎么受伤的,原告说是在楼道摔伤的。第三天,龚某甲给班主任打电话说原告被同学打了,我们学校就通知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的家长来学校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协商约定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等人先给付5000.00元,供原告支付医疗费。在原告康复出院后,我们学校又通知双方家长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的家长均答应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但要求原告拿出医疗费票据,但因原告家长拿不出医疗费票据,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的家长因此不愿赔偿。这件事情的发生,我们学校自始至终没有责任,一是原告被打受伤后没有及时告知学校,二是学校在得知原告被打后已经积极组织协调处理,三是原告现已康复在我校继续上学。综上,我们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原告的复读费用。被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某法定代理人、温某某法定代理人共同向法庭出示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给付医疗费5000.00元的事实。原告龚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该收条没有异议。被告隆德县第三中学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法医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2014年11月5日“放射费760.00元”的票据,因该票据中的费用被告温某某家属已支付,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均就读于隆德县第二中学,原告系初二年级九班学生,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均系初三年级十三班学生。2014年10月16日下午学校放学后,学生均自由活动。17时许,原告龚某某在回教室的时候,在楼道被王某某不小心撞了一下,原告便随口辱骂了王某某一句。被正在下楼的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等人听见,杜某某以为原告在骂自己,便追进原告所在的初二年级九班教室,用凳子朝原告头部打了一凳子,致原告头部外伤。马某某、温某某等人将杜某某拉劝开后,又将原告撕扯到楼道朝原告的背部、臀部、腿部拳打脚踢,见原告头部流血后才停止殴打。原告当日被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送往闵宁友好医院简单包扎后继续上学,当日原告未将其受伤的原因及经过告知其父母及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10月17日,原告的父母得知原告被打的经过后,将原告送往闵宁友好医院检查治疗,当日晚原告父亲龚某甲将原告被打受伤的事情告知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10月18日,原告转往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枕后)外伤;头皮裂伤术后;头皮血肿;枢椎齿状突不连。共住院13天后好转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三次去固原做康复检查。原告住院和检查期间支付医疗费6722.97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隆德县第二中学组织双方协商处理,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等人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放射费760.00元(票据在原告处),并承担了原告2014年11月5日去固原康复检查的过境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遇事不忍,在原告并未辱骂其的情况下,对原告无端殴打,致其身体受伤,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均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杜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温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只承担原告所花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是在学校放学后,学生在自由活动期间由于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种经济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的票据计算,医疗费应确定为6722.9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其检查治疗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0元;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2014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4610.00元计算,即1516.80元(94.8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的标准计算,即1600.00元(100.00元×16天);对原告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因本院已经支持其护理费,故对其主张的监护人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并未形成严重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该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0188.77元。原告主张被告隆德县第二中学给其在初一或初二复读的机会并承担复读费用的主张不属本案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被告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毛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188.77元,除已给付的现金5000.00元和垫付的放射费760.00元外,再给付4428.77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00元,减半收取264.00元,由被告杜某某、马某某、温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因当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