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四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赵某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400号原告赵某甲,女,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电工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告赵某乙,女,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科技大学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赵某丙,女,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大易造纸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告赵某丁,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第五三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赵某戊,女,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物资再生利用公司退休工人,住济南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鲁,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戌,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印刷厂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赵某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鲁、被告赵某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赵某庚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子女,即本案原、被告。两被继承人生前与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署了《财产处分协议书》,约定两被继承人名下位于济南市102室房屋及其它财产将来归原被告共同所有。两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被继承人赵某庚名下存款488519.21元。现要求其中407099.35元归五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戌辩称,2011年3月6日被继承人与原、被告签订《财产处分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已经解除,且五原告以该协议而提出的诉求于法无据。2013年6月16日被继承人赵某庚立自书遗嘱一份,依据该遗嘱,被继承人赵某庚名下的存款应归我所有。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赵某庚、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子女,长女赵某甲、次女赵某乙、三女赵某丙、四女赵某丁、五女赵某戊、儿子赵某戌,无其他养子女、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周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去世,赵某庚于2013年8月10日去世。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赵某庚的银行存款358000元的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提取。被继承人赵某庚去世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42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提取;在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铁道支行的存款85000元由被告赵某戌于2013年8月27日提取7000元,同年10月9日提取78000元。2013年10月28日提取的38700元已用于被继承人赵某庚的丧葬费用。上述账户尚存余额3226.09元,存折现由被告赵某戌保管。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关于被继承人赵某庚遗产的数额及分割问题。五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赵某庚的遗产数额为488519.21元,其中407099.35元归五原告所有。为支持其主张,五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赵某庚在中国建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济南铁道支行各一份,两被继承人与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三、位于102室的房产和其它财产归子女六人共同所有。……”经质证,被告赵某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继承人赵某庚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记载的358000元由赵某庚生前提取,并由赵某庚自行支配了。不同意按《财产处分协议书》分割涉案存款,认为应按被继承人赵某庚的自书遗嘱,存款应全部归其所有。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赵某戌提交赵某庚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百年后将我名下房产、存款实物归我儿赵某戌所有赵某庚2013年6月16日”。经质证,五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遗嘱不是赵某庚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提交赵某庚在2013年6月19日录像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赵某庚在该录像中陈述“人家(指赵某戌)说么咱说么,人家说么咱说么”,且对其名下财产未作明确处分。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庚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358000元,均系被继承人赵某庚生前提取,五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由被告提取并占有,故不能认定为该款项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去世后,由被告提取被继承人赵某庚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42000元、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铁道支行的存款85000元及存折尚余存款3226.09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款项为被继承人赵某庚的遗产。对于上述遗产的分割,原告依据被继承人与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财产处分协议书》,主张涉案款项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告未对该《财产处分协议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由此可以看出,自书遗嘱需要遗嘱人亲笔书写且意思表示真实。被告赵某戌虽持有赵某庚系在别人的引导直所书写,同时表示出其对在别人引导下所书写遗嘱内容不满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确认被继承人赵某庚在该录像资料中未对其名下的出明确处分。本院据此认定被继承人赵某庚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涉案遗产应按被继承人赵某庚的遗嘱处理,证据不足,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赵某庚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济南铁道支行的存款3226.09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赵某戌所有。二、被告赵某戌分别支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存款分割款21704.3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115元,其他原、被各负担1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巩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