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振敏与郑剑、杨永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剑,吴振敏,杨永水,沈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剑。委托代理人陈秋燕,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振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杨永水,农民。一审被告沈喆。委托代理人黄财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负责人廖全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郑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飞、代理审判员郑贤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梦晓担任记录。上诉人郑剑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燕,被上诉人吴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格林,一审被告沈喆的委托代理人黄财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郑剑,一审被告杨永水、沈喆、一审被告崇左江州支公司的负责人廖全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1时40分,杨永水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崇左市江州区中渡三角线方向沿丽江路开往崇左一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州区丽江路航运公司路段左转弯进入航运公司路口时,适遇吴振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搭载梁某)驾驶桂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向行驶,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吴振敏、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振敏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诊疗经过为:入院后急诊予清创缝合术,术中发现左小腿软组织毁损,建议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左小腿毁损伤。吴振敏于2011年6月26日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2天后伤口拆线;2、定期门诊换药致伤口愈合;3、全休壹个月。吴振敏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50043.42元。吴振敏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是农民。2011年8月8日、8月28日,吴振敏遵医嘱在崇左市中医壮医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95元。2011年7月28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1)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永水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吴振敏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梁某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8月29日,吴振敏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668号《关于吴振敏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振敏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六)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桂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沈喆,该车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给郑剑使用,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郑剑,郑剑与杨永水存在雇佣关系,杨永水是郑剑雇请的司机。2011年3月30日,桂A×××××号货车在财保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郑剑。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吴振敏于1990年1月14日出生,属农村户口。2011年12月21日,吴振敏、梁某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杨永水、沈喆、财保江州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吴振敏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吴振敏撤回起诉。在梁某提起的(2012)江民初字第003号民事案件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财保江州支公司定于2012年4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梁某经济损失3829.51元,并已履行完毕。2012年6月27日,吴振敏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吴振敏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财保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共94538.44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692.60元、误工费4545.84元、残疾赔偿金454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2、杨永水、沈喆、郑剑连带赔偿吴振敏医疗费35098.34元[(51738.42元-6170.49元)×80%]。在庭审中,保保江州支公司表示其已赔偿给梁某经济损失3829.51元是作为赔偿梁某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扣除后,赔偿吴振敏医疗费6170.49元。吴振敏予以同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桂A×××××号货车的原车主和实际车主如何确定;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3、吴振敏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本案桂A×××××号货车的原车主和实际车主如何确定的问题。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根据桂A×××××号货车的档案及信息查询资料,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沈喆,故该车的原车主为沈喆。根据桂A×××××号货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上的联系电话均为郑剑的手机号码,且该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显示被保险人均为郑剑,机动车保险报案显示报案时间为2011年6月25日22时24分,另根据杨永水陈述该车车主是沈喆,但该车已卖给了郑剑,足以证明桂A×××××号货车已转让并交付给郑剑使用,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郑剑。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杨永水驾驶桂A×××××号货车与吴振敏驾驶桂F×××××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分担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吴振敏、杨永水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吴振敏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杨永水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桂A×××××号货车在财保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财保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桂A×××××号货车的原车主是沈喆,该车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实际发生转移,郑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作为原名义车主的沈喆既不能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能进行运营支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杨永水驾驶桂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振敏损害,沈喆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永水、郑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郑剑是桂A×××××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杨永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推定郑剑与杨永水存在雇佣关系,杨永水是郑剑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杨永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振敏受伤,作为雇主的郑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吴振敏的经济损失。杨永水因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郑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吴振敏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吴振敏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振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护理费1692.60元(48.36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45430元(4543元/年×20年×50%),其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振敏主张医疗费51738.42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吴振敏主张误工费4545.84元(48.36元/天×94天),因吴振敏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吴振敏误工时间应从2011年6月25日计至2011年9月18日共86天,但吴振敏按误工时间94天计算,不予支持。吴振敏的误工费应为4158.96元(48.36元/天×86天)。吴振敏主张交通费77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且支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吴振敏主张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吴振敏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吴振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六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吴振敏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吴振敏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综上,吴振敏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5173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3、误工费4158.96元;4、护理费1692.60元;5、残疾赔偿金45430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77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八项合计112889.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江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振敏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本案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财保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因吴振敏同意财保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170.49元,予以准许。故财保江州支公司应赔偿吴振敏医疗费6170.4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吴振敏59051.56元(其中误工费4158.96元、护理费1692.60元、残疾赔偿金4543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据此,财保江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振敏的损失共计65222.05元。不足部分及鉴定费700元按照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之后的不足部分及鉴定费700元合计为47667.93元[(医疗费517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170.49元+鉴定费700元],由杨永水赔偿33367.55元(47667.93元×70%),吴振敏自负14300.38元(47667.93元×30%)。杨永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郑剑来承担,杨永水与郑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赔偿吴振敏经济损失65222.05元;二、郑剑赔偿吴振敏经济损失33367.55元,杨永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吴振敏负担837元,由郑剑、杨永水负担2189元。上诉人郑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杨永水之间是亲戚关系而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亲戚关系上诉人偶尔会叫杨永水帮点忙做点工,但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本案发生时杨永水是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在晚上9点多,即使是雇佣关系也是在下班时间。上诉人对借用及交通事故的发生都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吴振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沈喆陈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被告财保江州支公司陈述称,上诉人与肇事司机的关系与保险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杨永水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郑剑与杨永水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吴振敏主张郑剑与杨永水存在雇佣关系,郑剑主张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借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郑剑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郑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不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推定郑剑与杨永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郑剑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查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一)认字(2011)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认定:“形成原因分析:1、杨永水驾驶制动不合格,具有安全隐患机动车上道行驶;……”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剑对吴振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吴振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关于车主与驾驶员的关系,郑剑主张其与杨永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借用车辆关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基于雇佣关系,郑剑将制动不合格的车辆交给受雇人杨永水驾驶存在过错,杨永水受雇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郑剑承担责任。杨永水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一审判决认定郑剑与杨永水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杨永水承担70%的民事责任,郑剑与杨永水承担连带责任,吴振敏承担30%的民事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上诉人郑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新审 判 员 梁 飞代理审判员 郑贤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梦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