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10月2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承包恭城瑶族自治县XX旅社四楼的情况下,编造一份向罗某承包XX旅社四楼的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入股经营休闲园,并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转让百分之五十的股权给被害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将骗取的人民币60000元退赔后,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1、合作协议书、收条、银行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罗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粱 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