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边某某、韩某某、贾某甲、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边某某,韩某某,贾某甲,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杨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某某,女,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人。委托代理人王满元,男,汉族,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某,男,山西省寿阳县南燕竹镇人,系冀A×××××货车司机。被告韩某某,男,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人,系冀A×××××货车原车主。被告贾某甲,男,寿阳县南燕竹镇人,系冀A×××××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系贾某甲之子。被告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闫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山西省寿阳县松塔镇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边某某、韩某某、贾某甲、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满元、被告贾某甲委托代理人贾某乙、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熊柯、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某、韩某某、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贾某甲及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冀A×××××货车从落摩寺到横岭,车行至317线104KM+200M处,被告边某某超越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山西K×××××农用车时,与农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肱骨外科颈骨折、双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期间原告行双侧锁骨、左侧肱骨外科颈切开复位术。本案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经寿阳县人民法院、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已赔偿原告前期人身损害费用。现原告就二次手术等人身损害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等人身损害费4674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后主张。另外,冀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边某某、韩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贾某甲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寿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寿民初字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答辩人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故法庭裁判本案时对于本次诉讼应考虑上次判决情况;原告起诉距事故发生时已相隔数年,因此对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请求有必要查明其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必要关系,原告损失是否由于其他原因而产生,对此,原告负有提出相关证据的义务;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本案其他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某某、贾某甲及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冀A×××××货车从落摩寺到横岭,车行至317线104KM+200M处,被告边某某超越原告乘坐的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山西K×××××农用车时,与农用车相刮,造成三轮车损坏及杨某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肱骨外科颈骨折、双侧锁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在住院期间行双侧锁骨、左侧肱骨外科颈切开复位术。医疗终结后,对原告的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构成8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漏构成10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左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骨盆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于2012年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寿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寿民初字第424号判决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436.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697.6元,两项共计160134.12元(含贾某甲垫付款69850元),二审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寿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由于事故致原告头部受伤,且颅骨骨折、脑脊液左耳漏、脑挫裂伤等,寿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故原告先后在寿阳县中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2254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药费4186.1元。在山西大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药费461.7元。在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药费808.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8493.18元。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药费504元。原告在以上各医院复查共计花费医药费16707.28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在寿阳县人民医院做肱骨、锁骨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院费7202.67元。为此原告就二次手术等人身损害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46740元。另查明,被告边某某驾驶的冀A×××××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贾某甲,其已为该车在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原告张某某为寿阳县松塔镇某某某村某某小组的农民。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民。原告张某某在此次诉讼中的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3909.95元。包括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7202.67元,用于做左肱骨外科颈、双锁骨部位取内固定物手术;寿阳县中医院脑部核磁门诊检查费2254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4186.10元;山西大医院门诊费461.70元;省人民医院门诊费808.30元;解放军医院门诊医疗费8493.18元;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504元;以上共计23909.95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4870.58元(81.26元×183天)。原告张某某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2014年1月5日出院,其出院医嘱载明:患肢保护性活动半年。故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半年。此外原告张某某为农民。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计算即每人每天81.2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543.94元(81.26元×19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民。故其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即81.2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9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原告张某某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859.6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其就医的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859.6元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1900元。原告在北京就医期间,花费住宿费19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多处伤残,在医疗终结后,寿阳县人民医院仍建议其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且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又在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符合实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5034.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12)寿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寿阳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2张,山西大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8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大医院、北京地区医院门诊手册各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次交通事故是由边某某和杨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的,故边某某和杨某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边某某负8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甲已为其所有的冀A×××××货车在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故原告因2011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后续治疗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仍应在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在上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已经占用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主张的其他各项赔偿费用已经占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99436.52元,还剩10563.48元。故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药费239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25859.9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按80%的比例计算为20687.96元赔偿原告,被告杨某某以20%的比例计算为5171.99元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870.58元、护理费1543.94元、交通费859.6元、住宿费1900元,共计19174.12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63.48元,超出部分8610.6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仍按80%的比例计算为6888.51元赔偿原告,被告杨某某以20%的比例计算为1722.13元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63.4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576.47元。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6894.1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8139.95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689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94元,被告贾某甲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人民陪审员 聂伟才人民陪审员 霍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为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现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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