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曹华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华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华文,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1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华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华文与李某乙、李某甲(已判刑)、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一车矿木送到樟树乡滕头村大顺煤矿,要求在煤矿值班的李某丁验收,遭到李某丁的拒绝后,被告人曹华文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持木棍、凳子将李某丁的头部及左手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曹华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华文辩称:没有动手打人,不是主犯。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华文与李某乙、李某甲(已判刑)、曹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一车矿木送到樟树乡滕头村大顺煤矿,强行要求在煤矿值班的李某丁验收遭拒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一起殴打李某丁,被告人曹华文见状也上前帮忙,李某丁的头部及左手被打伤。经鉴定,李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绰号蚱蜢、柴猛、卡卡)、李某乙因于2008年10月29日晚上与邓矮子、曹华文、李某丙、曹某甲、曹某乙等人送矿木到樟树乡滕头村大顺煤矿,强行要求李某丁验收遭拒,手持木棍、凳子将李某丁头部及左手打伤,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李某乙与曹华文、李某丙、曹某甲、“卡卡”、“邓矮子”等六人送矿木到滕头村一煤矿,先由李某乙、曹华文、曹某甲三人来到二楼找到煤矿老板谈卖矿木的事,老板拒绝买矿木,由此引发两方争吵,曹某甲便冲到床边掐住老板的脖子并动手打他,老板与曹某甲对打,李某乙与曹华文也冲上去帮忙,老板用桌子挡,被李某乙三人用凳子打烂,并捡起桌脚继续打,留在楼下的人也上来帮忙���老板,煤矿的另一个老板赶到后劝阻了李某乙等人。(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凌晨一点左右,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睡在一间房里,李某戊因外出接电话发现二楼李某丁房里有争吵声,李某戊上楼发现金龟镇泉塘村的曹某乙等人与李某丁为卖树的事在争吵,李某戊便叫上曹某乙下楼清点树木,后来听到楼上有打闹的声音,再次上楼发现李某丁被打倒在地,头部大量出血,动手打李某丁的人当中,李某戊只认识“柴猛”和“华文”。(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凌晨2点钟,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庚在矿上管事,李某己发现有一辆蓝色大金刚货车装了一车矿木停在门口,后面跟了四辆摩托车,这些人找到单独在二楼的李某丁要求卖矿木,李某丁不同意,李某戊听到就上楼协调这件事,后来听到楼上有打东西的��音,并有人痛呼,四五分钟后下来一群人,把与李某戊谈价的“贼猛”等人叫走了,李某己上楼发现李某丁倒在地上,头部到处是血,房里所有的东西都打烂了,打人的李某己认识两个,分别是金龟镇泉塘村的曹某乙,还有一个是“贼猛”。(5)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凌晨2点钟,李某庚听到煤矿的生产面有打闹声,李某戊和李某己听到后就急忙赶过去,李某庚后来去的时候,看到他们已经打散了,曹某乙、曹华文等7、8人坐着两台摩托车出去了,煤矿住房边有一堆树,煤矿矿长李某丁满身是血,房间的床、桌子、凳子都打烂了,李某庚等人将李某丁送到医院,听说头部缝了20多针,手也骨折了。(6)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凌晨2点多钟,许某某看到一部大货车拖着一车矿木来到煤矿,还有人骑着摩托车来,有三个年轻人进了李某丁的房间,过了两分钟李某戊也上来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戊和那三个年青人就下去了,过了十多分钟,又有三个人手中拿着木棍进了李某丁的房间,进门口用力把房门关上了,过了两、三分钟,李某丁房间有打斗的声音,许某某走到李某丁房间的窗户边看,看到这三个年轻人拿着木棍往李某丁的头上砸,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下手最重。后来李某戊和李某庚叫了车子把李某丁送到医院去了。(7)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李平”于2008年10月29日凌晨4点多被送入医院治疗,受伤原因是被人砸伤,头部有四处伤口,缝了20针,左手尺骨骨折。(8)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9日凌晨12点多,李某丁巡查煤矿时遇到两个人推销矿木,李某丁因矿上的矿木没有用完就拒绝了,凌晨一时许,有四个年轻人冲进李某丁房间,要求李某丁去煤矿的坪里清点��木数,李某丁未同意,正好煤矿的另一个股东李某戊进了房间,并将这些人带走了,过了半小时左右,又来了四个人,双方发生口角,其中一人掐住李某丁的喉咙,并殴打李某丁,被李某丁踢开后,另外三人就分别持凳子和木棍殴打李某丁,后来把床架都打烂了,李某丁被打昏。李某丁也用名“李平”,送入医院治疗时因李某丁昏迷,李某戊他们就替他登记名字为“李平”。(9)被告人曹华文的在卷供述证实: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华文受曹某乙的召集,乘坐曹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李某乙、李某甲等人一起前往滕头村煤矿卖矿木,后因煤矿管事的“老李”不同意收购,李某乙等人围殴“老李”,“老李”被打的往住房里躲,曹华文也冲进住房对着“老李”胸口推了一把,李某乙等人则在房间继续殴打老李,把床架子��散后海捡起床架子的木杆对着老李打,把“老李”打倒在地,头都打破了。(10)永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2009)永公法鉴字第177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李某丁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华文,男,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临时寄押证明书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7月22日被临时羁押至深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4)本院(2002)永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华文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2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4月2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华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曹华文���出在现场未动手打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华文在公安机关对于受曹某乙的召集前往煤矿卖矿木,并在被害人拒绝收矿木后依仗人多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细节描述清楚,前后连贯,并主动供述自己推了被害人,且有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戊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华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华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薇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熊 蔓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