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系王某某姐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6月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9年11月2日生育一子王某甲,于2003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过原告,致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按照原、被告的请求及征求子女的意见综合考虑,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甲、被告抚养女孩王某乙,抚养费各自负担较为妥当。对于原告在诉称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之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属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愿放弃分割该出租车的请求,故其要求放弃分割出租车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孩由其抚养,婚生男孩由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重新审核并依法分配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王某乙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同时,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王某乙由其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婚生男孩由上诉人抚养,将年仅11岁的婚生女孩判由王某甲抚养,显然不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两个孩子都已满十周岁,应该考虑孩子的意见,婚生女孩王某乙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因此按照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孩王某乙应由上诉人抚养。3.上诉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共同生活16年,冰箱、洗衣机、电视、空调、沙发、床等皆属于共同财产,一审未予以认定,显然有误,应当重新审核并分配共同财产。原审被告王某甲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双方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审被告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某自由恋爱,由于王某某家人不同意,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期间,王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在同居生活期间,王某某开始信仰基督教,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顾,为此上诉人多次劝说王某某,可是其不听劝说反而多次与上诉人发生矛盾,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对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2.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某从来没有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未谨慎审查而予以认定,程序违法;且因双方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某离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征求了子女的意见,加之王某某对子女不管不顾,致使母子感情生疏,两个子女都不愿意随其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某甲与王某某各抚养一个孩子,抚养费各自负担是错误的,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王某某支付抚养费40000元。王某某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自己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处,没有能力抚养儿子,让王某甲抚养两个孩子,每月支付儿子王某甲300元生活费。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王某甲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某甲常因生活琐事殴打王某某,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与上诉人王某某不是合法夫妻关系问题。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诉人王某甲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并判决离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因此,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负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的两个婚生子女均已满十周岁,因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原审法院在征求子女的意见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以及双方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方面综合考量,判决婚生子由上诉人王某某抚养、婚生女由上诉人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妥。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主张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宁D893**出租车,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王某某与王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0元,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王 彤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