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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蔡生礼因与被上诉人祁德水、杨卫琴、祁成恩、原审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蔡生礼,祁德水,杨卫琴,祁成恩,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固始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大队),地址固始县蓼城大道南段。组织机构代码06649270-6。法定代表人李银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生礼,男,194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德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琴,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成恩(曾用名祁成冰),男,2012年5月28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地址固始县蓼城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4071649-3。法定代表人孟欣,主任。原审被告固始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地址固始县蓼城大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00609208-1。法定代表人程敬伟,局长。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蔡生礼因与被上诉人祁德水、杨卫琴、祁成恩、原审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新、上诉人蔡生礼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上诉人祁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原审被告交通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7日23时10分许,祁长天驾驶浙CS06**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春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河路北段时,撞至被告蔡生礼占用道路堆放的石子堆上,摔伤致死。2014年8月1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14)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长天承担主要责任,蔡生礼承担次要责任。祁长天,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固始县洪埠乡团店村人,祁长天于2014年5月21日已经通过本院调解与祁成恩的母亲张亚玲解除同居关系,祁成恩(曾用名祁成冰)由祁长天抚养,张亚玲不负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祁德水2010年10月9日购买殷德华套房的购房合同书,祁德水2010年元月26日购买常东宝门面房的售房合同,杨卫琴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尚园小区的电费票据,祁德水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黄河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口经营固始县家恩装饰装潢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杨卫琴2004年6月至2009年11月在固始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的证明,固始县洪埠乡团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祁德水1998年全家进县城务工已经不在村里居住的证明,高学保、张林芳、毛明亮、范浩杰证明祁德水及全家居住在尚园小区3号楼303室的证明,祁长天曾经就读固始县城关镇交通巷私立小学的证明,祁长天2002年3月至2005年8月在迎欣烤王务工的证明,祁长天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9日在天御美食城务工的证明,祁长天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名家味道务工的证明,固始县城产业聚集区凤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祁德水、杨卫琴、祁长天、祁成恩共同居住在尚园小区的证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另查明,2010年10月8日的固始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固编(2010)31号文件载明:组建县城市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的事业单位,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委托,负责规划区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的审批;组建固始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的事业单位,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授权委托,负责行使规划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规划区市政管理、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权,负责行使规划区市场以外的店外经营、占道经营行为的执法监督和行政处罚权。原审认为,造成祁长天死亡系其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蔡生礼占用道路堆放的石子堆上所致,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长天承担主要责任,蔡生礼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固始县城关春河路,该道路属于城市道路,根据固编(2010)31号文件,被告综合执法大队对该道路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被告综合执法大队由于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蔡生礼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综合执法大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蔡生礼的行为系积极的侵权行为,而作为道路管理者的被告综合执法大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障碍物,是损害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消极的不作为。按照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蔡生礼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综合执法大队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祁长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蔡生礼的原告应当承担80%的过错责任的辩称,《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是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祁长天死亡系其驾驶摩托车撞在被告蔡生礼占用道路堆放的石子堆上所致,事故发生的条件不符合该规定,且该条目的是为了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安全,从而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蔡生礼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综合执法大队辩称,原告祁成恩是未成年人,应当由其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权利,因其父母已经解除同居关系,祁成恩由其父抚养,其父死亡后,其由爷奶抚养的事实,故对被告综合执法大队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从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书、售房合同、电费票据、营业执照、村民委员会证明、固始县城产业聚集区凤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的综合考虑,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20000元。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一人计算,考虑到原告祁成恩的母亲虽然与祁长天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但并不是减少抚养人人数的法定事由,故被抚养人的抚养人人数仍然按照二人计算。原告祁德水、杨卫琴、祁成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58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75.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6年÷2人),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586515.44元,由被告蔡生礼承担20%即117303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2303元;由被告综合执法大队承担10%即58651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生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德水、杨卫琴、祁成恩各项损失132303元。二、被告综合执法大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德水、杨卫琴、祁成恩各项损失6365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7元,申请费2682元,由原告祁德水、杨卫琴、祁成恩负担4750元,被告蔡生礼负担4000元,被告综合执法大队负担1719元。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被上诉人祁成恩系未成年人,其提起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其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其母亲没有参加诉讼,祁成恩参加诉讼也没有征得母亲同意;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固编(2010)31号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占用道路的管理,不是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赔偿应当是20%,一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成恩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诉讼主体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32437元,此数额为被上诉人依照各赔偿项目计算出全部赔偿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并以最终6:4的比例计算得出,而一审认定的586515.44为全部赔偿额,丝毫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全家早已于1998年全家搬迁,进县城务工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固始县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3、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具有占道行为的执法权限,又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系祁长天驾驶摩托车撞在上诉人蔡生礼违规占用道路堆放的石子堆上所产生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等相关法律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5、原审对于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蔡生礼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依照《民法通则》之规定,被上诉人祁成恩系未成年人,其提起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其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其母亲没有参加诉讼,祁成恩参加诉讼也没有征得母亲同意;2、一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46万元,并且在庭审中明确变更为43万元,但是一审判决却将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58万元,违法不告不理的原则。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祁长天生前系农业家庭人口,一审中没有确实证据证实受害人务工、居住于城市的有效证明材料;4、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适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实施细则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过错和责任,但一审按照3:7划分不适当。5、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中心与综合执法大队同样具有管理职责,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6、一审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赔偿应当是20%,一审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成恩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诉讼主体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一审中被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32437元,此数额为被上诉人依照各赔偿项目计算出全部赔偿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并以最终6:4的比例计算得出,而一审认定的586515.44为全部赔偿额,丝毫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全家早已于1998年全家搬迁,进县城务工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均在固始县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4、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具有占道行为的执法权限,又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原审对于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一审程序问题,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本案中祁成恩其父母已经解除同居关系,祁成恩由其父抚养,其父死亡后,其由爷奶抚养的事实,有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及固始县产业集聚区凤凰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由祁成恩的祖父母作为监护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及蔡生礼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及蔡生礼上诉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占用道路的管理,不是综合执法大队的职责及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固编(2010)31号文件,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对该道路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综合执法大队由于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被告蔡生礼在城市道路上堆放石子的行为,放任堆放行为发生,最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对于固始县城市公用事业中心,依据固编(2010)31号文件并无临时占用道路的管理职责,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及蔡生礼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祁成恩在一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32437元,此数额为被上诉人依照各赔偿项目计算出全部赔偿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并以6:4的比例计算得出,而一审判决的586515.44元为赔偿总额,最终的判决数额按照责任比例划分7:3计算得出,故原审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上诉人蔡生礼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判决的责任的划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是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祁长天死亡系其驾驶摩托车撞在上诉人蔡生礼占用道路堆放的石子堆上所致,事故发生的条件不符合该规定,且该条目的是为了保护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安全,从而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及蔡生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祁长天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审中有祁德水2010年10月9日购买殷德华套房的购房合同书,祁德水2010年元月26日购买常东宝门面房的售房合同,杨卫琴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尚园小区的电费票据,祁德水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在黄河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口经营固始县家恩装饰装潢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杨卫琴2004年6月至2009年11月在固始县环境卫生管理所从事环卫工作的证明,固始县洪埠乡团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祁德水1998年全家进县城务工已经不在村里居住的证明,高学保、张林芳、毛明亮、范浩杰证明祁德水及全家居住在尚园小区3号楼303室的证明,祁长天曾经就读固始县城关镇交通巷私立小学的证明,祁长天2002年3月至2005年8月在迎欣烤王务工的证明,祁长天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9日在天御美食城务工的证明,祁长天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名家味道务工的证明,固始县城产业聚集区凤凰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祁德水、杨卫琴、祁长天、祁成恩共同居住在尚园小区的证明,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祁长天经常居住地为固始县,应当依法适用城镇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故上诉人蔡生礼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蔡生礼负担2946元,由上诉人综合执法大队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李 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