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道阔与宁殿烽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道阔,宁殿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道阔,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殿烽,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再审申请人郑道阔因与被申请人宁殿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银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道阔申请再审称: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前后公司经营活动分别由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的240万元股权以30万元转让,明确约定转让时已不存在,有抽逃注册资金的可能,在没有公司资产审计报告、税务报表之前,法院以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出判决,没有查明原因,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商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宁殿烽提交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持有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48%的股份,依据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式,经股东会议以30万元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的注册资金问题不在规定的范围内,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认缴的出资承担责任,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协议对转让前后的责任约定,实际减轻了申请人的责任,更没有损害他人权益。申请人的申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郑道阔与宁殿烽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宁殿烽将持有宁夏圣达元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郑道阔,基本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郑道阔没有按约给付转让费,一审判决支持宁殿烽的诉讼请求成立,二审判决驳回郑道阔的上诉、维持原判,符合法律的规定。郑道阔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道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陈开儒审判员 谷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