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思亮与殷耀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亮,殷耀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思亮被告殷耀凯原告张思亮与被告殷耀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耀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亮诉称,原告与窦彦虎系雇佣关系。2014年4月10日21时50分左右,窦彦虎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B4***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敦煌市古城景区附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新湖”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后牵引改装板车)相撞,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雇员窦彦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根据法律规定,现要求被告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后,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14000元的30%,即4200元。被告殷耀凯未作答辩。根据庭审,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承担责任比例,原告方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敦煌市腾翔钣金修理厂材料单2张、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1张、照片6张,拟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维修的事实及产生维修费16000元的事实;3、(2014)敦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实原告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赔付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但被告并未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敦民初字第976号卷宗内民事调解笔录1份,证实原告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及财产损失,在审理中并未涉及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张思亮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4)敦民初字第976号卷宗内民事调解笔录内容属实,且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21时50分,原告张思亮雇佣的司机窦彦虎驾驶原告所有的湘AB4***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6KM+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殷耀凯无证驾驶的甘肃F68***号“新湖”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后牵引改装板车)相撞,造成被告殷耀凯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5日,敦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雇员窦彦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塞支公司向被告殷耀凯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原告车辆受损后在敦煌市腾翔钣金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16000元。因就费用承担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耀凯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在与原告的车辆相撞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殷耀凯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殷耀凯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照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耀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思亮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殷耀凯赔偿原告张思亮剩余车辆修理费14000元的30%即42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耀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伏 鸿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