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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汪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汪金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983号原告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大盈新桥路南侧1203弄1号3419室,组织机构代码69017915-8。法定代表人童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珺,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玉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梅。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金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珺、沈玉萍,被告汪金梅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注册、实际经营地址均在上海,并未在昆山租赁、承包厂房进行生产。原告并未参与昆山市石浦机电路166号的生产活动,该地址为大峰涂料有限公司厂址,与原告无关。李晓华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不存在代表原告聘用员工的职权,原告从未委托李晓华在昆山招聘员工,且原告没有从李晓华个人生产经营活动中享受利益,自然也没有承担义务的责任。为此,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汪金梅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了接处警记录、短信记录(与李晓华)、刘某银行对帐明细、证人证言(李晓华为原告在昆山的员工,被告到原告在昆山公司上班,2014年4月12日发生火灾,被告受伤,李晓华送被告到医院治疗),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证人在原告处上班(昆山),与被告一起上班,证人工资由老板(姓童)、老板娘发放(打卡),2014年4月12日厂里发生火灾,被告受伤。原告质证意见:对接处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对帐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人刘某出庭陈述认为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证人陈述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认可李晓华为公司监事,原告应当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李晓华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晓华不参与经营管理之事实,也没有说明李晓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关系,而原告以其注册、实际经营地址均在上海,并未在昆山租赁、承包厂房进行生产进行抗辩,该抗辩也不能排除原告实际在昆山生产经营之事实。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被告陈述的入职时间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中旬进入原告处,工作地点在昆山。2014年4月12日原告昆山车间发生火灾,被告受伤。2014年4月12日有人报警民警前往,到达石浦机电西路大锋涂装有限公司(饰鼎公司),经了解饰鼎有限公司烤漆部由于温度过高而引起着火,现已自行扑灭等。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报警记录、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也认可李晓华为公司监事,但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明其主张。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汪金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饰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