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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诉张春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张春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0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皮庄。法定代表人黄会华,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显,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黄会华,被上诉人张春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原告张春显与筹建中的被告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委托原告张春显制作安装其餐厅的工程。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300元,共450.24平方,总计135072元。被告已付6万元,下欠工程款75072元。2013年7月,原告供应给被告铁瓦及配件,价值2883.7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另查明,西平县教育体育局于2013年11月22日给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春显与筹建中的被告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被相应部门批准并正式成立后,筹建过程中所负债务,应由成立后的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购买原告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材料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虚假的,施工合同与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交销货清单的签名和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无关,签收人陈移山作为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筹建时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收货,将材料用于学校建设,是职务行为,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张春显工程款及货款779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8元,由被告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负担。宣判后,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理错误。张春显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假的,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原大股东陈益民交给学校的真实合同存放在学校的档案室内,且学校于2013年10月16日,已全面履行了合同所有的约定条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春显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筹建处原股东陈益民占51%,黄会华占49%,经双方协商,陈益民所投资产清算后一次性由黄会华付给陈,陈益民将股东一次性转让给黄会华,同时移交原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所有的债权债务,移交后所有债权与债务由黄会华接管承担,陈益民不再承担原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债务等事宜,移交后双方应以团结大局为重,共同处理好相关事宜。租赁原二郎二中校园一并转让给黄会华,合同租金由黄会华承担,同时办理相应的转租手续。2013年9月4日,黄会华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原经陈益民、陈移山之手为慧华精英学校已实施的基建、设备购置等项目尚未支出的余额,全部由黄会华承担,概与陈益民无关。张春显分别于2013年7月21日、8月3日、8月14日、10月16日收到工程款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2013年12月10日西平县民政局向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该校法定代表人为黄会华。一审中,张春显提供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筹建处与漯河市天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西平慧华学校餐厅-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三日内,付定金10000元;2、第一车钢构件材料进入施工现场,西平慧华学校(甲方)2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30%,计款30000元;3、第一车彩钢(墙板或顶板)材料进入施工现场,西平慧华学校2日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款30%,计30000元;4、余款在交付验收后余6%保修金,余款结清。张春显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黄会华对张春显提供的合同不认可。二审中,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提供“西平慧华精英学校餐厅施工合同”一份共4页,以证明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张春显辩称该合同后两页真实,前两页不真实。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承诺书各一份及4张收条、登记证书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对张春显制作安装其餐厅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认可,应予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筹建处原股东陈益民一次性将股权转让给黄会华,黄会华承诺原经陈益民、陈移山之手为慧华精英学校已实施的基建、设备购置等项目尚未支出的余额,全部由黄会华承担,概与陈益民无关。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判决认定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筹建处所形成的债务,由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予以清偿,并无不当。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上诉称张春显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虚假,但其未提供真实性的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张春显所施工的工程款为80000元的事实。二审中,张春显对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提供其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工程款20000元予以认可,应予确认。根据张春显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工程价款应为100000元,张春显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权利,其请求每平方米按300元计算工程款,缺乏依据。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尚欠张春显工程款及货款22883.7元,应予清偿。综上,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的上诉称其不欠张春显工程款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二、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张春显工程款及货款22883.7元。三、驳回张春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受理费各1748元,西平县慧华精英学校各负担748元。张春显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