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诗成与应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诗成,应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金诗成。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费小玲,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号。代表人:江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诗成诉被告应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弘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雪平、人民陪审员范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应波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诗成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14时44分许,被告应波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联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旺路交叉口处,与沿路口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三轮车上乘员陶小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相关赔偿费用154996.74元尚未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应波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54996.74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应波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应波的车辆投保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三、病历3份、门诊收费收据29份、挂号费收据4份、住院费收据2份、出院记录2份,诊断报告4份,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医疗费的支付情况;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情况,误工、护理、营养期期限及鉴定费用等情况;五、户口本复印件2份、家庭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明、土地征收协议、安置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居住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六、交通费发票4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情况;七、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对证据一、二、四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表示异议,认为其中的10份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且均发生在医疗终结以后,缺乏关联性。住院费收据中的伙食补助费265.20元,陪客躺椅费18元,属于重复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六表示异议,交通费认可120元;对证据七表示异议,认为车辆修理费没有定损单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可。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经核实,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7547.72元,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补助费265.20元,陪客躺椅费18元,实际应为7264.52元。门诊医疗费发生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后的均不应予以认定,实际应为3607.25元,合计10871.77元;对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无时间、地点记载,故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七,因维修费发票上明确注明系车辆配件及修理费用,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14时44分许,被告应波驾驶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沿桐乡市濮院镇联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工旺路交叉口处,与沿路口由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三轮车上乘员陶小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诗成伤经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1154.97元。2014年2月1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5个月,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2个月,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认定,浙J×××××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原告金诗成所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其母亲陈某出生于1942年8月3日。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波所驾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应波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1、医疗费用项应计算为12851.77元。包括医疗费33186.15元,经核实,实际应为1087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应计算为180元(15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2、伤残赔偿项应计算为112385.50元。包括:护理费6681.17元(40087元/年÷12个月×2个月),应计算为5820元(97元/天*60天);误工费16702.92元(40087元/年÷12个月×5个月),应计算为14709元(35302元/年÷12个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772.50元,其中儿子金松2154.50元(21545元/年×2年×10%÷2人),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定;母亲陈某8618元(21545元/年×8年×10%÷2人),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定;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6474.5元;交通费382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认。3、财产损失项即车辆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10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510元,合计231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总损失为129647.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余款7647.27元,由被告应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诗成122000元;二、被告应波赔偿原告金诗成7647.27元;三、驳回原告金诗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9元,由原告金诗成负担112元,被告应波负担1047元。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应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弘远代理 审 判员 唐雪平人民 陪 审员 范 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