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张某。被告崔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女儿崔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直到现在,双方感情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在一起生活了这么多年,现在生活刚开始转好,希望原告不要和我离婚,我会改掉自己的毛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崔某甲199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无棣县大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在××××年××月××日收养一女孩,名叫崔某乙,现跟随被告在高田上学。双方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份,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告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女儿崔某乙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无棣县车王镇崔什西村楼房一处(沿街楼,已交纳房款175000元),海尔冰箱一台(被告认可价值50元),32吨废铁(被告认可价值为5000元),五征牌三轮车一辆(无牌照,被告认可价值1500元),面包车一辆(被告认可价值为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2014)棣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在2014年1月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念及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从此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进行感情交流,导致原告张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崔某乙已满十周岁,其自愿随原告张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应当尊重崔某乙的意见,被告崔某甲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担抚养费用。原被告无争议的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现状及价值依照“物尽所值”的原则予以分割。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崔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崔某甲支付抚养费用10620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的20%计算,计至崔某乙十八周岁,共五年);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无棣县车王镇崔什西村楼房一座,海尔冰箱一台,废铁32吨,五征牌三轮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归被告崔某甲所有,被告崔某甲支付给原告张某差额91675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范立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