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267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崔庆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茜。委托代理人宋建飞。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民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小四。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梅新路111号。法定代表人钱姚。被告房小四。被告朱林美。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5年1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26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强公司、新亚公司、创奇公司、房小四、朱林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苏州分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明强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被告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明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明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放款300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明强公司未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借款。原告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9706.66元(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2、被告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对被告明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明强公司、新亚公司、创奇公司、房小四、朱林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明强公司(受信人)与原告上海银行苏州分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308140660的《综合授信合同》。受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授信人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600万元等值人民币;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单项授信业务品种: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以下简称“授信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提供保证人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与授信人签订编号2DB3081406601、2DB30814066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强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保证人就担保债权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双方有关事项的通知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列明的住所地或主要经营地址送给对方。同日,被告明强公司、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均向原告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被告明强公司的送达地址为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并新乐路2588号,被告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送达地址均为吴江区震泽镇梅路111号,该确认书中载明“借款人(担保人)确认下列地址为贷款人送达催收函,对帐单等文书以及产生纠纷后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担保人)确认上述上址适用于合同成立时起至债务(或担保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包括产生纠纷涉诉后的法院审理、执行阶段。因借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或借款人(担保人)本人或其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文书未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明强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08140660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分次提款的,最后提款日不迟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执行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年利率6%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本合同有效期内实行浮动利率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按月调整贷款利率,该调整不视为对本合同的变更,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公历20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一项承诺;借款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部分直至全部贷款本息;《借款借据》载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明强公司发放借款,借款金额3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期2015年6月12日,审批利率7.8%,逾期利率11.7%。原告确认,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明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欠息人民币9706.66元(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此后,被告明强公司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客户逾期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月20日向上述四被告确认的地址邮寄诉讼文书,均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明强公司、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明强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依约按期还款,且欠款至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欠息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作为本案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明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明强公司追偿。被告明强公司、新亚公司、房小四、朱林美在承诺确认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后失去联系,应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至2015年1月5日的欠息人民币9706.66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6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房小四、朱林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7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43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20439元,由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吴江新亚电子有限公司、房小四、朱林美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人民币20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肖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诗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