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16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住南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昆仑大道北侧主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昆仑大道邕宾立交桥东北侧引道口右转时,将由东往西正常行驶的南宁F×××××号二轮电动车的驾驶人赵某撞倒并碾压在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底,导致赵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交警部门于2014年12月2日将被告人抓获,办理刑事拘留,移送南宁市第一看守所羁押。事故车辆所有人梁日进于案发当日预付8万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证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收据、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凤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更多数据: